(2015)阜良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曹领军与孙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良民初字第00244号原告曹领军,市民。被告孙进,农民。原告曹领军与被告孙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领军诉称,2013年4月1日左右,被告孙进因搞工程需要向我立据借款250000元,约期一年。借款后,我就不想借给他了,要求更改还款期限。2013年4月4日,被告孙进重新向我出具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条1份,约定于2013年4月10日前归还,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收回原借条。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有归还。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利息另行主张权利),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进未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被告孙进向原告曹领军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曹领军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2013年4月10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利息另行主张权利),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孙进向原告曹领军立据借款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孙进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曹领军要求对利息部分另行主张权利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被告孙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应诉答辩陈述及举证借款具体事实和还款情况,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曹领军支付借款本金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孙进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范效飞审 判 员 高爱民人民陪审员 刘亚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鲁玲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