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安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周洪波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洪波,男,199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文化程度初中,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9日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广安区看守所。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洪波犯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5日17时许,向某某、刘某甲、杨某甲三人到“逸嘉”娱乐会所“上玄月”房间唱歌。23时许,该房间服务员许某某用电话邀其朋友程某某到“上玄月”房间喝酒唱歌。后程某某打电话给其男友陈某某(已判刑),叫陈某某到“逸嘉”歌城接她并称自己喝醉了。随后,陈某某和黄某某(已判刑)来到“上玄月”将程某某带出房间,并以杨某甲等人将程某某故意灌醉为由与杨某甲等人发生口角。随后陈某某打电话邀约杨某乙、李某某、刘某乙、宋某某(四人均已判刑)和被告人周洪波等六名男子持砍刀等凶器冲入“上玄月”房间对受害人杨某甲进行砍打,致杨某甲受伤。经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甲之损伤为重伤。同时查明:2015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周洪波在其位于广安区的出租屋内吸毒并容留何某某、王某某、郑某某、杨某丙等人在其房间内吸食冰毒。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洪波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容留他人在其租住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洪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洪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一)故意伤害部分2012年12月25日17时许,向某某、刘某甲、杨某甲三人到“逸嘉”娱乐会所“上玄月”房间唱歌。23时许,该房间服务员许某某用电话邀其朋友程某某到“上玄月”房间喝酒唱歌。后程某某打电话给其男友陈某某(已判刑),叫陈某某到“逸嘉”歌城接她并称自己喝醉了。随后,陈某某和黄某某(已判刑)来到“上玄月”将程某某带出房间,并以杨某甲等人将程某某故意灌醉为由与杨某甲等人发生口角。随后陈某某打电话邀约杨某乙、李某某、刘某乙、宋某某(四人均已判刑)和被告人周洪波等六名男子持砍刀等凶器冲入“上玄月”房间对受害人杨某甲进行砍打,致杨某甲受伤。经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甲之损伤为重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接受案件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等。证实案件来源自然,其程序合法。2.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杨某甲被他人致伤,致全身多处皮肤裂伤,胰尾挫伤,胃挫伤,L1—L2椎体骨折,脾破裂,腹腔内有积血约1200ML,血凝块约500G,其损伤为重伤。脾脏之损伤鉴定为8级伤残,腰椎之损伤鉴定为8级伤残。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地点在“逸嘉”娱乐会所。4.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5日晚上21时许,她的一个微信朋友叫她给他订一个小包。于是她就定了“上玄月”房间,她的微信朋友就带了两个男子过来,这两个男子她都不认识,然后她就带他们进了“上玄月”房间,他们在房间里面唱歌,她就离开了这个房间。中途她进来后她觉得只有这三个男的在房间里面不好耍,于是她就给她的朋友程某某打电话,叫她来陪这三个人喝酒,程某某就答应了。后程某某就和那三个男的在房间里面喝酒、唱歌,她陪他们耍了一会,就离开了房间,到另外一个空房间休息了一会。大概是26日凌晨0时许,就进来几个警察,警察就对她说“上玄月”包房的客人被人用刀砍了。5.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5日晚上20时许,他、刘某甲和杨某甲从前锋开车到广安玩,在途中刘某甲给一个女子打电话到广安逸嘉娱乐会所订了一个包房,21时许,他们到了逸嘉娱乐会所,帮刘某甲订房间的那个女子在歌城门口直接把他们带到了“上玄月”包房,进了包房后那女子就帮他们把酒及酒杯送了上来,过了20分钟左右,那女子就给另一名女子打电话叫她过来陪他们喝酒,一会另一名女子就来了,来了后他们5个人就在包房里面喝酒、唱歌。到23时许,帮他们订房间那个女子就走出了包房。她走了约10分钟后,突然就有3、4个男子推开门进了包房,他们进来后就把后面来的那女子拖了出去,刘某甲就去上厕所去了。过了2分钟左右,就有5、6个男子冲进他们的包房,那几名男子进来后就有人用酒瓶扔他们,他当时用衣服把头捂住,有瓶子砸在了杨某甲的面部,他被砸了后也用衣服捂住了头,然后就有几个人拿了砍刀来砍他们,杨某甲的头部被刀砍到了,他被砍了后就倒在了他的腿上,又有人用刀在杨某甲的背部砍了一刀,那几名男子砍完后就走了,他们走了后杨某甲就滑到了地上,他把他拖起来放在沙发上,他拖杨某甲的时候刘某甲就从厕所里面出来了,后就报的案,警察来了后医院的人也来了,他们就把杨某甲送到了医院。6.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5日晚上7时许,他在前锋给他的网友许某某打电话,叫她帮他们定一个包间,然后他就和杨某甲、向某某开车到歌城,许某某就把他们带到他经常唱歌的“上玄月”包间并给他们点了酒水,然后她就出去了,他们三个就在包间里面唱歌,晚上10点左右许某某就说帮他们喊个人过来陪他们唱歌,大概过了半个小时,许某某就带过来一个女子到他们包间来,进来后那个女子就陪他们喝酒、唱歌。过了一会儿那个女子说不能再喝酒了,他们就说那就喝茶水嘛,又过了一会儿进来了两个男子来把陪他们喝酒的女子拉出包间了,然后他就去洗手间上厕所了,在上厕所期间就有一个个子比较小的服务员来给他说有人来砍他,他就马上从厕所里面出来,就看见向某某搂着杨某甲,杨某甲的头上有一条口子还在不停的流血,嘴巴和鼻孔里面也都在冒血泡,他就喊快报警,一会儿120就来了,他、向某某和医生一起把杨某甲抬到车上,他就跟着救护车到了人民医院。7.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2012年12月25日他朋友刘某甲邀请他们到“逸嘉”会所耍,有他、刘某甲、向某某三人,公主许某某帮他们订的房间,他们三人唱歌到晚上11时许,许某某说叫她的朋友程某某来陪他们唱歌,他们同意后,许某某带来了程某某。程某某就和他们一起唱歌、喝酒。后程某某说不行了,她就到外面打了电话后在包间里沙发上休息,他们继续唱歌。后许某某带了两个男的将程某某带走了。不一会,突然冲来6、7个男子,手持砍刀。其中有一个拿起茶机上的瓶子砸了他一下,后他就昏迷了,醒了时就在医院了。8.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2012年12月25日晚23时许,他和“华尔”、杨某乙、“阿明”在广安西溪新城“铂宫”歌城玩的时候,他女朋友程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她喝醉了,叫他到“逸嘉”歌城“上玄月”包房去接她。他就带着“华尔”去了“逸嘉”歌城“上玄月”包房,他就和华尔走进了房间,当时房间里坐着三个男子和他女朋友四个人,其中两个看起来年龄大一点的男人坐在挨厕所那边的沙发上,另一个看起来年龄小一点的男子和他女朋友挨着坐着,而且那个男子正在拉他老婆的上衣拉链。他见此情景,就很生气,一把把那个男子推开,并问他干什么,那个男子没有说话,就走到一边去了,他就把他女朋友拉起走出了房间。他问他女朋友:“别人拉她衣服你都不知道啊”,他女朋友回答他说她喝醉了,什么都不知道了,这时拉他女朋友拉链的那个男子从房间里出来看他们,他就对他吼道:“看什么看,你给我等到!”然后他就把他的电话拿出来准备打电话叫人过来打架,他女朋友和许某某就劝他算了,说都是朋友,没有什么事,他没有理会,还是要打电话叫人,他给“阿明”打了个电话,叫他到“逸嘉”来,并叫他把刀也拿过来,他就坐在那个房间里等。许某某就一直在他旁边解释,说没有什么的。这时“华尔”也在打电话叫人过来,大约过了几分钟,他走到楼梯间,就看见刘某乙、“阿明”、杨某乙、华尔、“气枪”以及他不知道名字的两、三个人,每人提着一把砍刀上楼来了,他就带他们到了“上玄月”包间门外,他推开门走了进去。刘某乙、“阿明”等人也随即走进了房间站在他身后,当时房间里坐着两个人,他就问他们俩刚才是谁在拉他婆娘拉链,那两个男子没有人说话。这时“华尔”拿起包房里的一个啤酒瓶子砸向了那两个人,随后刘某乙等人看华尔动手了,就全部冲了上去,用手里的刀对那两个男子乱砍。大约砍了一、二十秒钟,他看见那两个男子都被砍倒在了沙发上,于是他就和刘某乙等人一起离开了房间,走出歌城后,他们就回家去了。9.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2012年12月25日晚,他在“铂宫”歌城遇见陈某某和刘某乙等人在一起唱歌、喝酒,他就也在房间里和他们喝酒,中途“小安”、“华明”等人也进来喝了几杯酒,然后又出去了。大约在23时许,他看见陈某某接了个电话,然后陈某某就叫他一起到“逸嘉”歌城去,他就跟在陈某某后面,走到“逸嘉”歌城的二楼,进了一个房间,他就看见房间里坐着两男一女,两个男子坐在靠洗手间的沙发上,那个女孩躺在靠门的沙发上,看上去那个女孩喝得很醉的样子。当时陈某某就很生气了,就指着那两个男子问:“哪个叫你们灌他婆娘酒的,信不信老子今天喊人来弄你们?”那两个男子就一直在给陈某某道歉,陈某某没有理会,把那个女孩从沙发上拉起来就出了房间。陈某某就叫他打电话给“小安”,让“小安”叫人过来打那个房间的人,他就给“小安”打电话,但未打通,陈某某扶着那个女孩进了一个空包间,他就进房间给陈某某说小安的电话打不通。陈某某说他给小安的电话打通了,人马上过来,叫他下楼去接他们,他下楼走出大门,就看见刘某乙、“小安”、“华明”以及三个他不认识的男子一人提着一把刀站在歌城大门外的街边,他就带他们进了歌城直接往二楼走。当走到二楼楼梯间时,就碰到陈某某,陈某某看见他们后,他就去拿刘某乙手里的刀,刘某乙没有给他。陈某某直接带他们一起冲进了那个房间,陈某某给他们说用刀背砍。由于他手上没有刀,他就拿起房间茶几上的一个啤酒瓶子砸向了那两个男子中的一个。刘某乙等人看他动手了,于是一拥而上,围着那两个男子乱砍,当时场面一下就混乱了,他看见茶几上还有两个啤酒瓶子,于是他又拿起那两个啤酒瓶子砸对方,大约打了20秒钟左右。其中一个男子被砍倒在沙发上躺起了,头上也在流血。这时他听见陈某某说可以撤了,他们一伙人就跑出了歌城大门。10.同案犯刘某乙的供述。2012年12月25日晚,他和他女朋友邓某某、“东东”、申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等朋友在广安城南“铂宫”歌城唱歌喝酒,后来“小安”、“气枪”、“金某某”以及他们带来的几个朋友也陆续来了,他们就在一起唱歌、喝酒。期间“逍遥”、“阿明”也来和他们喝酒、耍。大约在23时许,“阿明”急冲冲的闯进他们的房间,说“逍遥”在“逸嘉”歌城出事了,叫他们过去。于是他和“气枪”、“金某某”、“小安”、“静娃”就跟“阿明”一起从“铂宫”歌城后门出了歌城。“小安”还在“铂宫”歌城一楼的一个房间提了一个尼龙口袋出来,当时他就知道口袋里装的是刀。他们沿河边的小路走到了“逸嘉”歌城外,“小安”就将尼龙口袋里的刀取出来,其中有两把“关公刀”、三把砍刀,他就拿了一把砍刀,“气枪”、“金某某”、“小安”、“静娃”等人也分别拿了一把提在手上,走到了“逸嘉”歌城大门口,当时“华尔”正站在大门口等他们,他就跟他们说“逍遥”在楼上,于是他们一伙人就跟“华尔”一起上了楼,当走到二楼的楼梯间时,就刚好遇见“逍遥”,他就来拿他手里的刀,他当时没有给他。他就问“逍遥”是怎么回事,“逍遥”说不是他挨打了,是他“婆娘”的事,当时他很气愤的跟他们说今晚要弄死他们。于是他就带他们一伙人上二楼进了一个包间,他就看见那个房间里有两个男子站在沙发边。“逍遥”就指着那两个男人问刚才是哪个,这时“华尔”就拿起茶几上的一个啤酒瓶子砸向了那两个人中的一个,他们大家看“华尔”动手了,于是他和“气枪”、“金某某”、“小安”、“静娃”等人就一窝蜂冲了上去。当时“气枪”、“金某某”冲在了最前面,他们冲上去后,就用手中的刀对着那个男子一阵乱砍,那个男子就被他们砍倒在了沙发上,他看见那个被他们砍的男子躺在了沙发上,鼻子在流血了,他就叫“气枪”、“金某某”、“小安”、“静娃”等人走了。11.同案犯杨某乙的供述。2012年12月25日晚上,他和李某某、陈某某还有几个女姓朋友一起到“铂宫”歌城包间里喝酒。陈某某就说他的女朋友在“逸嘉”歌城耍,他要去找他女朋友耍。陈某某走了后,他们继续在包间里耍,大概又耍了半个多小时,李某某就说,陈某某给他打电话,说“逸嘉”有事。李某某说完就走出包间,他也跟在李某某后面,他和李某某走到8号公馆歌城外面,遇到一个外号叫“气枪”的还有几个人一起在8号公馆歌城门口,“气枪”说他们带得有刀,他看到有6把砍刀放在8号公馆歌城门口的草坪里,他就去拿了一把拿在手上。李某某、“气枪”还有几个人也都拿了刀的,他们6个人就往“逸嘉”歌城方向走。走到“逸嘉”歌城外面看到“华儿”在门口,他们就到“逸嘉”歌城里去找陈某某,在歌城楼梯间遇到陈某某,陈某某看到他们来了后就对他们说,他女朋友在包间里被人调戏了。他们走进包间,有一个人就用啤酒瓶子扔他们两人的其中一个人,扔到对方一个人的额头上,这时“气枪”他们就冲上去围着那两个人乱打,陈某某也冲上去殴打那两个人,大概打了一分多钟,他冲上去用刀柄打对方身体,他打完后,就走出包间了,陈某某、李某某也出来了,他们就走出“逸嘉”歌城。12.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2012年12月25日晚上他在“铂宫”歌城唱歌、喝酒耍,大约快到0时许,他接到“逍遥”的电话说他女朋友在“逸嘉”歌城耍的时候被人强奸了,喊他就在‘铂宫’里面一个包间里面去把东西(刀)带起。他就到“逍遥”说的包间去拿刀,他到了吧台右手边第二个的包间后,他就直接进去拿刀,刀就放在包间厕所里面的。然后有人问怎么回事,他就对说“逍遥”那边出事了,喊他们过去。大家就拿着刀朝“逸嘉”那边冲过去,他们到了“逸嘉”门口,“华儿”就带着大家一起到“逸嘉”的一个包间。进去的时候就听见“啪”的一声,他就看见“华儿”用酒瓶去砸对方,然后大家就冲上去砍,当时冲得很凶,“气枪”和“金三儿”用刀背砍了对方的,具体砍的哪里他没看清楚,他还在砍对方,“华儿”就回来叫他走了,他出去后看见“逍遥”和一群人在说话,他一个人就到“铂宫”歌城后面的河边把刀甩到西溪河,他就回去了。13.被告人周洪波的供述。2012年12月25日晚上,他和刘某乙、金某某等朋友在铂宫唱歌、喝酒,一个陌生男子就进房间给刘某乙说逍遥在逸嘉娱乐会所出事了,刘某乙就说别喝酒了,那个陌生男子就在铂宫的休息室拿了一梱刀出来,他就和房间的其他六个人,他们每人拿了一把刀,就直接到逸嘉娱乐会所的一个包间。他走在后面,一进屋就发现里面的人在用刀和啤酒瓶子在打架,对方有两个人被围在角落里,他也拿着刀上去砍,但由于人多,他没有挤进去,便没有砍到。这时对方其中的一个男子脑壳被砸了,在流血,他就喊了一句“闪了”,于是就都跑了。他知道刘某乙、逍遥、小安应该都动了手的。事发后,他听说他们都将责任推在他和金某某头上,他怕被公安机关处理就不敢来。(二)容留他人吸毒部分2015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周洪波在其位于广安区的出租屋内吸毒并容留何某某、王某某、郑某某、杨某丙等人在其房间内吸食冰毒。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洪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乙、何某某、王某某、郑某某、杨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周洪波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同时查明,2012年8月10日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周洪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周洪波因本案2012年6月15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8月10日被释放,共羁押57天)。上述事实有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2)广安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案的综合证据有到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户藉信息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洪波的归案情况、身份、年龄等个人的基本信息及同案犯的判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洪波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洪波容留他人在其租住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周洪波犯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洪波受他人邀约参与殴打,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洪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洪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撤销缓刑,并与所犯新罪实行数罪并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洪波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洪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2)广安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周洪波犯故意伤害罪的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原被羁押时间57天已扣除)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孙 刚人民陪审员  蒋天安人民陪审员  彭昌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文林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