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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唐明发与覃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481号原告唐明发。被告覃红艳。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广西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明发诉被告覃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柳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燕芝、李萍参加的合议庭,代书记员苏婕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明发,被告覃红艳的委托代理人莫柳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明发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好朋友,被告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0000元及预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覃红艳辩称,被告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的确是向原告借款40000元,但至2015年7月7日止,被告方已经归还12000元,尚欠原告28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4月7日的《承诺书》一份;2、2014年12月3日的《借条》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4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但当庭提交了卡对卡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卡对银行卡向原告还款,并分两次通过手机向原告��款,至2015年7月7日止共计还款12000元。原告认可其起诉后,被告偿还了12000元,现实际尚欠28000元。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好朋友,被告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7月4日、7月7日通过卡对卡向原告还款共计12000元。现实际尚欠原告2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7月4日、7月7日向原告偿还欠款12000元,现实际尚欠原告欠款28000元。对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偿还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红艳偿还原告唐明发欠款人民币28000元及逾期利息976.89元(利息计算: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2015年7月7日止。之后利息以2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该欠款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柳文人民陪审员  吴燕芝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苏 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