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海峰与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峰,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884号原告王海峰,居民。被告王辉,居民。原告王海峰诉被告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喻成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军(主审),人民陪审员陈厚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峰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王辉向我借款38000元,承诺2013年10月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我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3年10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到庭陈述、申辩、提交证据等权利,本院将根据原告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王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海峰借款3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2013年10月1日之前还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王海峰与被告王辉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辉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王海峰要求被告王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峰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元,并自2013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由被告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喻成文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陈厚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亮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