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郭建成与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建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金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波,系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吴臣,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成。委托代理人魏慎礼,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慧,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建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金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曲波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歆鑫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建成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10月,郭建成与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用于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在塞纳名爵的工程项目,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物、价格及付款时间、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郭建成按约交付了租赁物。期间,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已付租赁费440,935元。截止到2013年11月5日,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尚欠租赁费累计749,159.99元未付。郭建成多次索款未果。另外,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对租赁物至今未返还。请求依法判令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给付租赁费749,159.99元(包含运费7,500元、装车费1,500元)及违约金312,335元,合计1,061,495元;返还租赁物钢管25,924米、扣件47,645个、山型卡22,574个、底座100个或赔偿相应价值的款项。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本案双方之间无合同关系;郭建成计算的租赁费不符合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不应得到支持,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限,郭建成未举出具体损失;租赁物已归还清楚,不存在返还租赁物问题。原审查明,郭建成系献县鸿浩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2010年10月4日,郭建成以献县鸿浩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名义与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租赁销售合同》,约定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租赁郭建成所有的建筑机具,用于郭建成承建的坐落于青岛市威海路357号的塞纳名爵项目工程。该合同约定了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向郭建成租赁建筑机具的名称、规格、日租金、交货验收方式、租赁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其后,郭建成陆续向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交付租赁物。由于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中途撤出塞纳名爵项目工程建设,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并未将其租赁的建筑机具向郭建成退还,而将租赁物转交给该房地产工程的开发商青岛明宇置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宇公司)租赁使用。明宇公司陆续向郭建成支付部分租赁费用。2013年8月26日,明宇公司向郭建成退还租赁的建筑机具,因租赁费的支付及丢失部分租赁的建筑机具的赔偿数额问题,本案双方发生争议。诉讼中,郭建成认可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已向其支付租赁费440,935元,双方经协商对丢失部分租赁的建筑机具的价值达成协议,双方同意丢失的物品,按如下价格赔偿:钢管11元/米、扣件4元/只、山型卡0.75元/个、底座4元/个。经青岛大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审计、评估,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租赁郭建成扣件、山型卡、钢管、可调顶托、底座的租赁费及丢失物品,最终确认丢失物品493,075元,含丢失建筑机具的租赁费为605,212元;不含丢失建筑机具租赁费-1,933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租赁期间丢失的部分建筑机具在予以赔偿的同时是否应计算租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系由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登记设立,且坐落于青岛市威海路357号的塞纳名爵项目工程由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总承包,故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辩称签订合同使用的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印章属于伪造,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无论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中使用的印章是否真实,该工程项目在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退出前,一直由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负责承建,且租赁物一直使用在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中,郭建成在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租赁物是由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承租。至于该工程的部分施工项目是如何转包给案外人青岛日月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新公司),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日月新公司所涉及的相关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审查范围,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请求追加日月新公司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应当认定本案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郭建成将租赁物交付给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应按约向郭建成交付租赁费。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在撤出尚未完工的工程前,并未按照约定向郭建成返还租赁物,亦未征得郭建成的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明宇公司,故本案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然存续,郭建成向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主张返还租赁物及支付租赁费,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双方签订的《租赁销售合同》性质问题,虽然名为租赁销售合同,但从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分析,双方并未有在租赁期间丢失物品不支付租赁费的意思表示。从涉案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仅是约定租赁期间残缺、损坏物品赔偿标准,并未约定丢失物品的销售价格,且未排除丢失物品收取租金。结合建筑租赁行业的惯例及双方签订合同整个内容,该合同应属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郭建成请求按照包含丢失建筑机具计算租赁费的理由充分,应予以采纳。双方约定租赁期间自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到郭建成仓库提货之日起至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将租赁物送回郭建成仓库,按照郭建成规定验收完为止。租赁期间,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并未通知郭建成丢失物品的具体时间,故郭建成将租赁费计算至2013年11月5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审法院委托的青岛大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具有资产业务评估资质,未发现其评估程序上存在违法、违规现象,其出具的青大信鉴字(2014)第0102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经双方质证后,该机构复函并补充出具的《关于青大信鉴字(2014)第01022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果调整情况说明》评估结果,经质证,虽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认为该评估结果调整情况说明基础数据上存在问题,涉及差额金额4.5万余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质证意见不应予以采纳。上述最终的评估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综上,应当认定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应向郭建成支付租赁费605,212元、赔偿郭建成丢失租赁物损失493,075元。本案双方所签合同虽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应支付郭建成违约金,但在郭建成未举证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合同约定的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及郭建成在诉讼中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支付违约金数额过高,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请求调低违约金的意见,应予以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考虑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认为不应承担租金的抗辩意见及郭建成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的违约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应以本金1,098,287元(605,212元+493,0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后的1.3倍)支付郭建成违约金较妥。根据郭建成在诉讼中最终确定的违约金支付期间,结合郭建成请求支付租金的终止时间,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应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向郭建成支付违约金较妥。郭建成请求判令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支付运费7,500元、装车费1,500元,但未提交产生该费用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郭建成支付租金605,212元;二、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郭建成赔偿丢失建筑机具价款493,075元;三、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本金1,098,287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95倍向郭建成支付违约金;四、驳回郭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一至三项,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郭建成支付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453元,评估费20,000元,合计34,453元,由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租赁销售合同》第6条明确约定:自乙方到甲方仓库提货的当日起至乙方将租赁物送货到甲方仓库验收完当日止作为租赁时间计算租赁费。而第5条约定丢失租赁物按市场价格结算,可以确定丢失物按新物赔钱,不计算租赁费,此与合同约定一致。原审法院将丢失物的租赁费计算至被上诉人起诉前并判决按市场价格赔偿,与涉案合同约定不符。上诉人实际已超付1,933元租赁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建成答辩称:上诉人认为其丢失租赁物,仅需赔偿相应价值的租赁物价值损失,而无须承担租赁费。对此,被上诉人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且与合同约定相矛盾。无论按照法律规定还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均应按约定价格进行赔偿,同时还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自租赁之日至实际支付赔偿金之日期间的租金。被上诉人购买租赁物出租是为了获益,如果按照上诉人所述,仅按租赁物价值赔偿而不支付租金,不仅违背了双方合同本意,更是侵犯了被上诉人对租赁物的收益权利。被上诉人收到赔偿费用后可再行购买新的租赁物以出租获取收益。综上,被上诉人将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交付上诉人,上诉人即应负支付租金的义务。现因上诉人未尽其对租赁物的保管义务,导致租赁物毁损、灭失,无法返还,其理应按合同约定价格折价给付上诉人租赁物款,同时在租赁期间,在被上诉人无过错的情况下,上诉人依法应支付相应租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作为甲方与上诉人作为乙方在2010年10月4日所签《租赁销售合同》第6条明确约定:自乙方到甲方仓库提货的当日起至乙方将租赁物送货到甲方仓库验收完当日止作为租赁时间计算租赁费。再查明,被上诉人系于2013年12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还查明,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12日即原审法院就本案最后一次开庭审理时明确主张其诉请的违约金系以605,21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自2010年11月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虽主张其所丢失租赁物不应再计算租赁费,但上诉人既未就其丢失租赁物的时间予以举证证明,也未举证证明其在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前曾通知被上诉人其丢失租赁物的名称、数量和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丢失租赁物时间的情形下,被上诉人主动要求将上诉人未归还租赁物的租赁费计算至其提起本案诉讼日期之前的2013年11月5日,而上诉人未能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尚未归还的租赁物系在2013年11月5日之前已丢失,故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向其支付尚未归还租赁物的租赁费计算至2013年11月5日,并不违反本案双方于2010年10月4日所签《租赁销售合同》就租赁费计算期间所作约定。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就其丢失租赁物租赁费的诉请与涉案合同约定不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因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就本案最后一次开庭审理时曾明确主张其诉请的违约金系以605,212元为计算基数,而原审法院超越被上诉人的诉请范围,判决上诉人支付的违约金系以1,098,287元为计算基数,显属不当,本院对此作出变更调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虽不成立,但因原审法院超越被上诉人的诉请范围予以判决,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相应支持;原审判决裁判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二、变更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郭建成支付违约金(以本金605,212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95倍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453元,评估费20,000元,合计34,453元,由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5元,由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金鳌代理审判员 曲 波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