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岱商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泰安市永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华禹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永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华禹环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商初字第1016号原告泰安市永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占艾,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新岩,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奎,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安徽华禹环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凡凡,任总经理。原告泰安市永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与被告安徽华禹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新岩、赵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达公司诉称,2013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废酸处理设备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设备一套,总价款13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设备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72000元设备款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支付货款27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72000元,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华禹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废酸处理设备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30吨/天废酸处理设备一套,包括从废酸进蒸发器处至氯化亚铁晶体产出处的成套设备,设备范围内的管道、电器、控制系统(不含土建工程、设备防雨棚)。原告负责提供相关的图纸,培训被告操作维修人员,进行设备安装、调试等,被告负责提供现场所需工具,完成相关土建工程,及时支付项目款,负责原告所有人员的住宿等。合同总价款为1360000元,签订合同两日内支付总价款的30%(408000元)为设备预付款,设备加工完毕发货前两日内支付总价的50%(680000元)为设备进场款,设备调试完毕后两日内支付总价的15%(204000元)为安装款,余款68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设备调试完毕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原告设备款,须按本合同设备总价的20%支付原告违约金。同时双方对质量要求、合同进度、设备交付、售后服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手写“如用合肥金紫荆包装有限公司打款给乙方(原告)视为安徽华禹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付款给乙方(原告)”,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2013年6月6日,被告通过合肥金紫荆包装有限公司账户(账号:18×××61)向原告公司账户(账号:22×××66)打款408000元;2013年8月28日被告又通过合肥金紫荆包装有限公司账户(账号:18×××61)向原告公司账户(账号:22×××66)打款476000元;2013年8月29日,被告又通过合肥金紫荆包装有限公司账户(账号:18×××61)向原告公司账户(账号:22×××66)打款204000元;以上三笔共计1088000元。2014年10月7日,原告通过对账函形式向被告催要所欠设备款272000元,被告未付。另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向安徽赛远薄钢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函一份,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2013年3月8日签订了污水和酸再生处理合同,该工程于2013年8月竣工并进入调式阶段,经过一个多月的调式后,污水经自检后均全部合格,之后我公司多次提请贵公司组织环保部门的监测验收,贵司均未能组织验收,现根据贵我双方的合同条款约定,则正式约定为该工程已视为通过验收。特此说明,安徽华禹环保投资有限公司,2014/7/4”。同日被告向安徽赛远薄钢科技有限公司发对账单一份,载明:“贵公司与我公司工程款往来至2014年7月4日止,我公司污水工程应收账款余款为人民币18万元(合同总价98.5万元,累计已付给我公司80.5万元整,尚欠18万元整)。酸再生工程应收账款余款为人民币22万元(合同总价160万元,累计已付给我公司138万元整,尚欠22万元整。望贵公司核对后给予签字盖章确认。安徽华禹环保投资有限公司欠安徽赛远薄钢科技有限公司发票贰佰伍拾捌万伍仟元整。安徽华禹环保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7月4日”。安徽赛远薄钢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并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废酸处理设备购销合同、银行业务回单、对账函、说明函、对账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废酸处理设备购销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交付了设备并安排安装人员进行了设备的安装与调试,设备已投入使用,被告分三次支付合同价款的80%,尚欠15%安装款(204000元)及5%的质量保证金(68000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设备调试完毕后两日内支付总价的15%(204000元)为安装款,余款68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设备调试完毕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提供的设备已安装调试合格,对此2014年7月4日被告向安徽赛远薄钢科技有限公司所发对账单可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工程合同及资金往来。同日,被告向安徽赛远薄钢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中明确载明污水和酸再生处理工程已竣工并进入调式阶段,其自认污水经自检后均全部合格,被告未向原告行使过设备不能正常运行应提出限期改正或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问题,现设备质保期已过,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的安装款204000元及质量保证金68000元,以上共计27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损失272000元,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原告设备款,须按本合同设备总价1360000元的20%支付原告违约金,我国法律规定违约金高于其实际损失的,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来衡量,在本案中合同总价款的80%被告已实际支付,剩余的货款拖欠时间不是太长,其中质量保证金约定的支付时间为设备调试完毕后一年内支付,因此综合以上情况分析,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应按被告实际未支付货款272000元的20%即54400元支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华禹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永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72000元,违约金54400元,以上共计326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以上共计11260元,由被告安徽华禹环保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松涛审 判 员 柴树栋人民陪审员 刘灿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毕研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