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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谭龙启与被告吕清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龙启,吕清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2371号原告谭龙启,男,1962年5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君赋,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清保,男,1972年8月29日生,汉族。原告谭龙启与被告吕清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龙启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君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清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龙启诉称,2013年11月12日起,被告因经营需要,要求原告提供石膏化工粉,口头约定每吨550元,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处,到2013年12月17日止,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五车石膏化工粉约200多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其中两车共81.73吨货物的价款44951.5元。对于该两车未付款的货物,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出具了其中一车货物的收条,另外一车41.73吨货物,被告拒不出具收条。2013年12月23日,原告报警,公安机关出警。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但被告一直拒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4951.5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吕清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清保系南京市浦口区清保石膏线条加工厂的经营者。2013年11月21日,被告吕清保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石膏粉40吨,550元×40=22000元。2013年12月23日20时许,原告谭龙启向公安机关报警称:17日给一家工厂送货,老板说货有问题,我们要将货拉走,老板不给装货。民警到达现场了解,谭龙启称今天上午来到清保线条加工厂送石膏粉,老板吕清保讲货有问题,谭龙启自己联系车子要将货拉回去,吕清保不同意将货拉回去,并且不给谭龙启的车子走,吕清保称谭龙启以前送的货已经有问题了,自己做的石膏线不合格,可能要赔偿客户的损失,经双方协商,吕清保同意让谭龙启租来的大货车先行离开,一车石膏粉由吕清保收下,吕清保未打收条。庭审中,原告谭龙启陈述:被告加工石膏线条,原告为其提供石膏粉,原告共为被告提供了五车石膏粉,约200吨左右;后来被告支付了三车石膏粉的货款,还有两车石膏粉的货款未付,合计81.73吨,单价为550元/吨,货款为44951.5元。为此,原告还提交了2013年12月16日的销货清单一份,该销货清单记载:一级膏粉41.73吨,收货地点南京市浦口区沿江镇江北红太阳装饰城清保石膏线条加工厂。上述事实,有收条、销货清单、接处警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谭龙启向被告吕清保出售石膏粉,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吕清保接收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货款数额,被告虽仅对其中40吨货物出具了收条,但结合收条、销货清单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情况说明,足以认定货物数额应为81.73吨(40吨+41.73吨),单价为550元,则货款数额应为44951.5元(550元/吨×81.73吨)。被告吕清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清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谭龙启货款4495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由被告吕清保负担(原告谭龙启已预付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太如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屈泽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