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市宏生纺织厂诉被告东莞市骏卓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宏生纺织厂,东莞市骏卓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527号原告郴州市宏生纺织厂,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投资人卢伟雄,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昌隆,男,1972年10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东莞市骏卓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横沥镇。法定代表人薛伟明,系公司经理。原告郴州市宏生纺织厂诉被告东莞市骏卓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昌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骏卓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郴州市宏生纺织厂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22.093吨棉纱,总价值547906.4元,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31日前结清全部货款,但至同年8月23日,被告仅仅支付货款3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47906.4元。2014年10月8日,双方签订协议,被告约定在2014年11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否则按月息2%支付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7906.4元;2、支付货款利息34376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销售合同,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三、付款协议,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按照双方达成的付款协议履行义务。证据四、对账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交易对账情况。被告东莞市骏卓制衣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15日,原告郴州市宏生纺织厂与被告东莞市骏卓制衣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双方约定:1、货物名称为棉纱,数量为22.093吨,总价值547906.4元;2、结算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前结清货款。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2014年7月31日经双方结算:原告提供货物数量为22.093吨,总价值547906.4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元货款,尚欠247906.4元。2014年10月8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其中注明:经双方友好协商,骏卓公司前我公司总货款247906.4元,分期付款如下:2014年10月9号-10号付宏生公司50000元,余款197906.4元在2014年11月10号付清。但10月9日先付2%的利息3958元现金给宏生公司。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47906.4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就双方争议焦点问题评议如下:一、本案合同效力问题。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协议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已经履行义务,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被告未按期付款,实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790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但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率,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缺乏事实依据。由于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付款责任,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同时被告约定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0日之前的利息3958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东莞市骏卓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郴州市宏生纺织厂货款247906.4元及逾期利息元。(利息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另加3958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郴州市宏生纺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34元,由被告东莞市骏卓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黎 建人民陪审员 谷爱翠人民陪审员 宁市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镇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