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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许某某等七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宋玉茂,李某,秦某某,吕某,陈某某,李某某,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修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再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宋玉茂(以下简称被告人宋玉茂),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1996年12月31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9月15日因患两肺Ⅲ型结核未愈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抓获,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4日被逮捕。已投劳服刑。原审被告人李某(以下简称被告人李某),曾用名小二,男,1991年8月25日出生。2011年4月2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抓获,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4日被逮捕。已投劳服刑。原审被告人秦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人秦某某),曾用名秦曾用,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1995年3月2日因犯强奸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6年9月4日因犯抢劫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2002年4月1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抓获,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已投劳服刑。原审被告人吕某(以下简称被告人吕某),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2006年10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1月2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1月24日被逮捕。已投劳服刑。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臭蛋,男,1993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抓获,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已判缓刑。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曾用,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2002年3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26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1月25日被逮捕。已投劳服刑。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人许某某),男,1988年5月23日出生。2006年10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月2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1月24日被逮捕,2015年1月16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玉茂、李某、秦某某、许某某、吕某、陈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宋玉茂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修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院长发现原审判决对被告人许某某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修刑监字第2号再审决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冬霞、代理检察员马慧贤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8月5日晚上,被告人宋玉茂无故指使被告人秦某某纠集被告人许某某、吕某等人面带口罩窜至修武县方庄镇方庄转盘旁康某某、薛某某开的“捕鱼联盟”电玩城,持铁锤、洋镐把将电玩城内的游戏机砸坏5台,经鉴定,被毁游戏机修复价格为12200元;当晚宋玉茂还无故指使被告人李某纠集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面带口罩窜至修武县方庄镇方庄转盘旁林某某所开的“神采飞扬”电玩城,持铁锤、洋镐把将电玩城内的游戏机砸坏3台,经鉴定,被毁游戏机修复价格为12000元。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玉茂纠集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等人窜至修武县中州宾馆附近薛某某、康某某开的电玩城内,宋玉茂无故持棍对薛某某、康某某殴打,李某某言语威胁在场人员不让起身,李某持铁锤将电玩城内的游戏机砸坏4台,经鉴定,被毁游戏机修复价格为8800元。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玉茂窜至修武县中州宾馆附近薛某某、康某某开的电玩城内,持电警棒无故电击韩志栋,并持砍刀将电玩城内的游戏机砸坏4台,经鉴定,被毁游戏机修复价格为9000元。2014年2月,被告人宋玉茂在焦作市马村区九里山乡北庄村其家中甲基苯丙胺(冰毒)供吸毒人员曹某某、秦某甲、蒋某某、陈某吸食。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到修武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许某某到修武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吕某到修武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宋玉茂的亲属已分别赔偿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各1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由原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并有被告人宋玉茂、李某、秦某某、许某某、李某某本案之前犯罪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抓获证明等综合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宋玉茂、李某、秦某某、许某某、吕某、陈某某、李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玉茂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宋玉茂、李某、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吕某、陈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吕某、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玉茂的亲属已赔偿各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一人犯数罪,应当并罚。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宋玉茂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再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一致,被告人许某某和公诉机关均无异议,再审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1988年5月23日出生,2006年3、4月间,两次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2006年10月20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6)解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许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岁。2010年1月27日减刑释放。本院认为,原审中,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以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因此原审依据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认定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人许某某犯前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的规定,原审对许某某按累犯量刑,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公诉机关在再审时,对此亦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4)修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宋玉茂、李某、秦某某、吕某、李某某、陈某某的定罪与量刑。二、撤销本院(2014)修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许某某的量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薛金龙审判员  刘家新审判员  张 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