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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肖志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19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负责人潘岳汉。委托代理人郑炜,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爱霞,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志红。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被告肖志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称,被告肖志红系其行中银信用卡持卡人,被告用卡后长期不还款,截止至2015年6月12日透支金额达人民币63,771.09元(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人民币63,771.09元及相应截至判决生效日的透支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经法院通过邮政部门送达,该地址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杏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晓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