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付文超与陶增利、康利平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文超,陶增利,康利平,陶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1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文超,无业。委托代理人付小秀,陕西省妇幼保健院护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增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利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刚。上诉人付文超因与被上诉人陶增利、康利平、陶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安民初字第06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陶刚系陶曾利与康利平之子,付文超与陶刚原系夫妻关系,付文超婚后将户籍迁入陶曾利、康利平、陶刚所在村、组,并与三人共同生活。2013年1月,付文超与陶刚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2013年9月,陶曾利、康利平、陶刚村、组因拆迁向付文超发放安置补偿款40000元、租房过渡费11400元,均由陶曾利领取。2014年9月22日,付文超与陶刚经法院判决离婚。2014年12月11日,付文超诉至长安区法院,要求陶曾利、康利平、陶刚返其安置补偿40000元、租房过渡费11400元,共计51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付文超追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在同一拆迁协议中享有70平方米房屋面积的合法支配权,同时提供其与陶刚的离婚判决书、庭审笔录及《西安国家民用航天基地皇子坡村拆迁安置工作宣传手册》复印件等证据,证明陶曾利、康利平、陶刚将属于自己的51400元领取,且依照政策其将享有70平方米的安置住宅面积。陶曾利与康利平承认陶曾利曾将上述款项领走,但因付文超与陶刚结婚时花费较大,而婚后付文超不与陶刚同居生活,双方经常产生矛盾,其认为付文超的骗婚行为令其家庭关系不睦,更引起陶曾利患病,长期服药治疗,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现该款项已全部用于陶曾利的治疗及家庭共同生活,坚决不同意付文超诉讼请求。付文超否认自己骗婚,认为陶曾利、康利平上述辩称并无事实依据,坚持其诉请。付文超于2014年12月11日起诉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称,其与陶刚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陶曾利将皇子坡村发放给自己的40000元拆迁安置费及11400元过渡费领取,自己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陶曾利、陶刚、康利平返还领取的上述款项共计51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康利平辩称:付文超所述款项系陶曾利领取,但由于付文超婚后拒绝夫妻同居生活,未生育子女,其认为付文超属于骗婚。此外,付文超婚后常与陶刚产生矛盾,导致陶曾利患上脑梗。因付文超的上述行为导致自己家庭损失巨大,现已将上述费用全部用于陶曾利的治疗及家庭生活,故不同意付文超诉请。陶曾利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康利平意见一致。陶刚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无辩称。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拆迁安置补偿款系国家向付文超个人发放的具有人身属性安置补偿款,应属付文超的个人财产,陶曾利将属于付文超的折迁安置补偿款领取后不予返还,属不当得利,故付文超要求陶曾利返还其拆迁安置补偿款4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陶刚、康利平不属于该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其二人对上述款项不承担返还责任。拆迁过渡费一节,因该款性质为过渡期间租房生活费,发放于付文超与陶刚婚姻存续期间,应属共同财产,考虑到在家庭共同生活中陶曾利一方的花费及现在生活困难的特殊情况,对付文超要求返还11400元过渡费一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付文超要求确认其享有7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屋面积的合法支配权一节,因与付文超要求返还其个人财产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陶曾利所在村、组的回迁安置房屋尚未建成交付,故对付文超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此暂不予处理,对陶曾利方辩称其已将所有款项全部用于家庭生活,不同意向付文超返还一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曾利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原告付文超拆迁安置补偿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付文超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5元,付文超已预交,由付文超承担185元,被告陶曾利承担900元。宣判后,上诉人付文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11400元的过渡费是付文超个人财产,应予返还;二、原审法院已查明70平米的拆迁安置房是付文超个人财产,应在判决中予以确认;三、康利平、陶增利系夫妻关系,陶刚与他二人共同生活未分家,他们三人对51400元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上诉请求: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并增加陶增利返还过渡费11400元;二、确认付文超对拆迁安置合同中的70平米拆迁安置面积具有合法支配权;三、陶增利、康利平、陶刚三人对51400元的拆迁安置费承担连带责任;四、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陶增利、康利平、陶刚共同承担。康利平辩称,不同意付文超的上诉请求。一、11400元的租房过渡费不应该给。当时拆迁后其在2013年9月已将这11400元用于三年租房费用,而当时付文超还没有离婚,跟其生活在一起。二、70平米的拆迁安置房是分给其儿媳妇的,现在付文超已经不是其儿媳了,所以不能给她。三、51400元钱是陶增利领的,与其他人无关。陶增利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康利平一致。陶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根据一审卷宗,陶曾利应为陶增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租房过渡费发放于付文超和陶刚婚姻存续期间,系拆迁过渡期间的租房费用,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家庭成员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原审法院考虑到被上诉方在家庭共同生活中的花费及生活困难的现状,驳回付文超要求返还11400元租房过渡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安置补偿款系陶增利领取,康利平、陶刚不属于该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不承担返还责任,故付文超上诉要求康利平、陶刚对前述514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与付文超要求确认其享有7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屋面积的合法支配权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不予处理。综上,付文超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另,因陶曾利应为陶增利,原审判决陶曾利返还付文超拆迁安置补偿款40000元,显属不妥,应由陶增利返还付文超拆迁安置款4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安民初字第0661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二、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安民初字第0661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被告陶增利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原告付文超拆迁安置补偿款40000元。三、驳回付文超的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85元(付文超已预交),由付文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浩审 判 员 肖晓通代理审判员 辛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常 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