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一终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蔡宜云、陈永翠等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殷世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蔡宜云,陈永翠,陈燕,陈亚运,殷世斌,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负责人:马越,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艳萍,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宜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亚运。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会,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世斌。委托代理人:殷红波,系殷世斌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艳萍,被上诉人蔡宜云、陈永翠、陈燕、陈亚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会,被上诉人殷世斌委托代理人殷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宜云、陈永翠、陈燕、陈亚运在原审中诉称:2015年1月4日19时06分,殷世斌驾驶皖N×××××重型自卸货车,沿G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59KM+980M处,与张广新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致张广新及车上乘员陈孝全、张广兵、张广树受伤,陈孝全、张广兵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殷世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为此,四原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78768.8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殷世斌在原审中辩称:受害人张广斌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自担部分责任;蔡宜云等人部分诉请标准过高。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未予答辩。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超载,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规定,应扣除10%免赔率;蔡宜云等人部分诉请过高,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另有伤者未起诉,应保留适当份额;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9时06分,殷世斌驾驶皖N×××××重型自卸货车,沿G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59KM+980M处,与张广新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致张广新及车上乘员陈孝全、张广兵、张广树受伤,陈孝全、张广兵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六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世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广新、陈孝全、张广兵、张广树无责任。陈孝全受伤后即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抢救治疗,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陈孝全门诊医疗费1585.80元。2015年1月7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5)检字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死亡原因:陈孝全符合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创伤性休克,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陈孝全尸体于2015年元月18日在六安市殡仪馆火化。另查明:殷世斌驾驶的皖N×××××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该车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5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殷世斌驾驶的皖N×××××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核载重量为16070千克,殷世斌在公安机关陈述载货物43吨多。再查明:受害人陈孝全出生于1963年4月13日,蔡宜云与受害人陈孝全系夫妻关系,其夫妻于1986年6月10日生育长女陈永翠,1989年3月17日生育次女陈燕,1990年12月21日生育儿子陈亚运。2005年9月,陈孝全取得在六安市三十铺镇自建住宅的房产证,并于2009年9月取得在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三胡路经营加工、销售及室内装潢服务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5年2月3日,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及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证明:兹证明陈孝全土地被征收完毕,情况属实。蔡宜云、陈永翠、陈燕、陈亚运所在的村并提供了土地补偿协议书。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殷世斌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殷世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广新、陈孝全、张广兵、张广树无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受害人陈孝全因此造成死亡,殷世斌及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蔡宜云等人作为受害人陈孝全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请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权利。由于殷世斌驾驶的皖N×××××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该车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殷世斌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其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承担,保险限额不足赔偿的部分损失,由殷世斌及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予以承担。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辩解殷世斌在公安机关陈述超载,并提供公安机关笔录,因蔡宜云等人及其他各被告均认为仅凭殷世斌陈述,不能有效证明肇事车辆系超载,且公安机关也并未认定肇事车辆有超载行为,所以,对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辩解肇事车辆系超载,应扣除10%免赔率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受害人陈孝全生前取得在镇街道自建的住宅房屋房产证且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土地也被全部征收属于失地农民,本起事故有其他受害人并多人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蔡宜云等人请求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予以采信;蔡宜云等人请求被告赔偿受害人医疗费、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蔡宜云等人请求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请求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酌定误工费为3000元、交通费为1500元、精神抚慰金为60000元。综上,蔡宜云等人请求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585.80元,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丧葬费23903元(47806元/年÷2),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552268.80元。考虑到本起事故另有一死者及两人受伤的损失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应予适当预留部分并酌定各方分配的份额;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蔡宜云请求的医疗费1585.80元,从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蔡宜云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0元,合计51585.80元,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蔡宜云请求的死亡赔偿金450000元;殷世斌、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共同赔偿蔡宜云请求的死亡赔偿金50683元(552268.80元-51585.80元-450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585.80元,从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0元,合计51585.80元。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四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450000元。三、被告殷世斌、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共同赔偿四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50683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蔡宜云、陈永翠、陈燕、陈亚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9600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11520元,由被告殷世斌、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共同负担9020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宣判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机动车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装载规定的,应扣除10%的免赔率。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记载本案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超载,我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扣除10%的不计免赔。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蔡宜云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殷世斌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超载,且免赔条款系格式条款,上诉人没有对投保人尽到解释、说明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针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亦同原审。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殷世斌驾驶的车辆是否存在超载,国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是否享有扣除10%绝对免赔率。经查,本起事故发生后在公安机关对肇事驾驶员殷世斌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殷世斌自认皖N×××××号车辆在事发时所拉货物重达43吨,该车核定载重量为16吨,所以,依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可认定殷世斌存在超载事实,同时上诉人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投保单能够证明上诉人已就该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585.80元,从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0元,合计51585.80元。四、驳回原告蔡宜云、陈永翠、陈燕、陈亚运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四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450000元。三、被告殷世斌、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共同赔偿四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50683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蔡宜云、陈永翠、陈燕、陈亚运死亡赔偿金等损失405000元;四、殷世斌、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共同赔偿蔡宜云、陈永翠、陈燕、陈亚运死亡赔偿金等损失95683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9600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11520元,由殷世斌、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共同负担9020元,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60元,由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8100元,殷世斌、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共同负担9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竹平审 判 员 孙如意代理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白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