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陈晓科与周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超,陈晓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00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科。上诉人周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5)邯山民初字第980-1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周超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作关系,一审认定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有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三河市,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大街福成公寓5号楼6单元601室。另外,被上诉人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北京居住已经十几年,经查询其在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东街2号院6号楼131号房屋长期居住,应以北京市通州区为其经常居住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陈晓科服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陈晓科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陈晓科的住所地在邯郸市邯山区辖区,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周超虽上诉提出陈晓科经常居住于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东街2号院6号楼131号,但其未提供陈晓科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通州区的相关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裁定驳回周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俊英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雅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