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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2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史景芝与苗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景芝,苗本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2150号原告:史景芝,沈阳市半导体器件五厂干部(已退休)。被告:苗本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申宏,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景芝与被告苗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景芝,被告苗本生的委托代理人申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景芝诉称,被告自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25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答应一周做周转,结果一拖再拖,以有病为由直到今日也未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苗本生辩称,借款4万元事实存在,被告承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不同意,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不应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12日、5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1万元,共计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其中第一份借据借款人处载明:“沈阳苗氏食品有限公司苗本生”,但未加盖公章,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短信记录等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借据上载明“沈阳苗氏食品有限公司”的字样,但并未加盖公章,被告个人在借据上签名,故应视为被告个人向原告借款。借据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理应及时履行向原告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本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史景芝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二、被告苗本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史景芝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至上述第一项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苗本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苗本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丽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