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强,男,出生于江西省新建县,汉族,家住新建县。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高安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在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何强从南昌方向乘坐客车到石脑镇看朋友,之后一直在网吧上网。当日晚十点何强从网吧出来到网吧附近上厕所,看到路边停放了一辆未取下钥匙的三轮摩托车,便将摩托车盗走,当晚骑回南昌并卖给一废品站。经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715元。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何强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同时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属累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强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何强从南昌来到高安市石脑镇后一直在网吧上网。当日晚10时许,被告人何强从网吧出来到石脑镇石巷南路37号院内铁棚旁解大便,后将冷珀福停在院内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盗走,当晚骑回南昌并销赃。经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715元。另查明,被告人何强因犯盗窃罪,2011年1月5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何强的供述,供认2014年10月26日晚上大约10点左右,我一个人从南昌坐车到高安石脑镇,在石脑街上一网吧上网,后在网吧附近上厕所发现一部三轮车且车上有钥匙,我就直接骑回南昌,卖给了一废品收购站。2、失主冷某福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7日上午8时许,我开店面上班就发现我停放在店面后门的三轮摩托车不见了。10月26日下午下班时也看见车还在。三轮摩托车是2013年2月份买的,是宗申牌的,车身是蓝色的,车头装了一个红色的挡板,档板上有玻璃,还装了绿色的车篷。3、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照片和办案说明,证实石脑石巷南路37号楼下院内被盗二轮摩托车和三轮摩托车各一辆,两车相距15米左右,距两轮摩托3米距三轮摩托车12米,遗有粪便、卫生纸、烟头。并对卫生纸、烟头予以提取。4、天网卡口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7日1时25分40秒,一辆车头装有红色挡板,挡板上有玻璃,装有绿色车篷的三轮摩托车在石脑至西门转盘驾向南昌方向。5、法医物证鉴定书(宜)公(司)鉴(法)字[2015]279号,证实摩托车被盗现场提取的卫生纸为何强所留。6、高价涉案字[2015]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三轮摩托车价格为6715元。7、(2011)东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何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八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锦军人民陪审员  陈淑萍人民陪审员  刘杰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