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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宋万英、肖兴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会东支公司与崔正学、张天兰、柯曾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万英,肖兴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崔正学,张天兰,柯曾明,张吉虎,刘顺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万英,女,29岁,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兴周,男,42岁,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杰,会东县会东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负责人邹勇,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凯,男,25岁,汉族,系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正学,女,43岁,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天兰,女,66岁,汉族。委托代理人柯昌恒,男,81岁,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曾明,男,62岁,汉族。委托代理人柯昌恒,男,81岁,汉族。原审第三人张吉虎,男,29岁,汉族。原审第三人刘顺莲,女,42岁,汉族。上诉人宋万英、肖兴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毅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燕、审判员李爱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万英、肖兴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凯,被上诉人张天兰、柯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崔正学、原审第三人张吉虎、刘顺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7时10分许,被告肖兴周驾驶川W243**号中型自卸货车于会发路44KM+200M处,与对向由原告宋万英驾驶的川WW84**轻型货车(该车搭乘张天兰、柯曾明、张吉虎、刘顺莲)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宋万英、张天兰、柯曾明、张吉虎、刘顺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会东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兴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万英、张天兰、柯曾明、张吉虎、刘顺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宋万英于2014年4月7日至16日在会东县人民医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4618.72元,医嘱出院休息3周,共误工3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用去交通费500.00元。施救事故车辆用去吊车费2300.00元、背车费1200.00元。原告张天兰受伤后于2014年4月7日至5月12日在会东县人民医院治疗35天,用去医药费17750.14元,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1354.12元,复印费60.00元,医嘱出院休息3个月,共计误工125天。其中肖兴周已支付9800.00元及1354.12元、宋万英已垫付4500.00元。原告柯曾明受伤后于2014年4月8日至22日在会东县人民医院治疗14天,用去医药费5534.51元(由宋万英垫付),医嘱出院休息2周,共计误工28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玉米损失2333.00元,出院后,宋万英经协商后补偿柯曾明460.00元。第三人刘顺莲受伤后于2014年4月7日至12日在会东县人民医院治疗5天,用去医药费6198.48元(由宋万英垫付),医嘱出院休息两周,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宋万英于2014年4月12日经协商后补偿刘顺莲2000.00元。第三人张吉虎受伤后于2014年4月7日在会东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413.00元(由宋万英垫付),同日宋万英另行支付张吉虎130.00元。被告肖兴周于柯曾明出院后补偿柯曾明400.00元,于2014年4月7日向朱之高支付包车费360.00元、向宋万英之夫王传玉支付2000.00元用于救治、于2014年4月12日为刘顺莲垫付医疗费2538.00元、为张天兰医治支付医疗费9800.00元及1354.12元。另查明:被告肖兴周、崔正学为夫妻关系,肖兴周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崔正学为肇事车川W243**的机动车所有人,该车向被告财保会东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宋万英与被告肖兴周与第三人刘顺莲、张吉虎就赔偿达成协议,双方不再为此事产生纠纷。经过审理,可以认定三原告的损失如下:原告宋万英的损失:医药费4618.72元、误工费2700.00元(90元/天×30天)、护理费990.00元(11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30.00元/天×9天)、交通费500.00元、吊车费2300.00元、背车费1200.00元,为原告张天兰垫付医药费4500.00元、为原告柯曾明垫付医药费5534.51元,为第三人刘顺莲垫付医药费6198.48元,为第三人张吉虎垫付医药费413.00元,共计29224.71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金25724.71元、财产损失3500.00元)。扣减肖兴周于2014年4月7日给付宋万英的丈夫王传玉2000.00元后,共计27224.71元原告张天兰的损失:医药费19104.26元(17750.14元+1354.12元)、误工费11250元(90.00元/天×125天)、护理费3850元(110.00元/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30.00元/天×35天)、复印费60.00元,共计35314.26元,扣减肖兴周已支付9800.00元及1354.12元、宋万英已垫付4500.00元,其余损失为19660.14元。原告柯曾明的损失:医药费5534.51元、误工费2520.00元(90.00元/天×28天)、护理费1540.00元(110.0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30.00元/天×14天)、玉米损失2333.00元,共计12347.51元,扣减已由宋万英垫付5534.51元,其余损失为6813.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金4480.00元,财产损失2333.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肖兴周负全责,应依法对受伤人员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中医药费、护理费及财产损失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被告财保会东支公司赔偿医疗费限额为10000.00元和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00元,应在赔偿限额人按被侵权人的受损比例承担责任。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宋万英同被告肖兴周在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自行和解,合法有效,但宋万英向刘顺莲垫付的6198.48元及向张吉虎垫付的413.00元应由肖兴周承担。宋万英在柯曾明出院后另行补偿了460.00元未经肖兴周参与属于私下行为,不在本案解决赔偿范围之内,不再重复解决。被告肖兴周合法驾驶被告崔正学所有的机动车,被告崔正学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财保会东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宋万英无证据证实为修理受损汽车的具体损失和积极维修汽车造成停运损失,属举证不力,要求赔偿停运损失和修理费用不能得到支持。张天兰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宋万英的损失29224.71元,由被告财保会东支公司代被告肖兴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宋万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577.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700.00元、护理费99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419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财产损失1400.00元,前述三项共计7167.00元。扣减肖兴周于2014年4月7日给付宋万英丈夫的2000.00元后,由被告肖兴周赔偿原告宋万英20057.71元(包括宋万英为张天兰垫付的4500.00元、为柯曾明垫付的5534.51元、为刘顺莲垫付的6198.48元、为张吉虎垫付的413.00元)。二、原告张天兰的损失35314.26元,由被告财保会东支公司代被告肖兴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张天兰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502.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1250.00元、护理费3850.00元、共21602.00元;扣减宋万英为张天兰垫付的4500.00元及被告肖兴周为张天兰医治支付的9800.00元及1354.12元后,加上张天兰的儿子余达富于2014年5月12日为张天兰垫付的医疗费3000.00元,由被告肖兴周赔偿原告张天兰8947.88元。三、原告柯曾明的损失12347.51元,扣减已由宋万英垫付的5534.51元,由被告财保会东支公司代被告肖兴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柯曾明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21.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520.00元、护理费154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财产损失600.00元,共6581.00元。因保险赔偿款与原告宋万英垫付的5534.51元之和比原告柯曾明损失12347.51元多出232.00元。为此,综合核算后,由被告财保会东支公司在6581元赔偿金额内,赔偿原告柯曾明6349元,支付原告宋万英232元。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前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宣判后,宋万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核实赔偿费用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1.一审判决漏判上诉人宋万英为张天兰垫付的医药费1550.00元和肖兴周从上诉人处拿去为张天兰支付的医药费1000.00元,导致上诉人2550.00元未获赔偿。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车辆维修费22350.00元未审理查明,该维修费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肖兴周共同到修理厂确定的,应当得到支持。3.一审判决未审理查明上诉人受损车辆延迟修理的原因,上诉人受伤住院9天出院后需休养21天,治疗终结后与被上诉人肖兴周于2014年6月25日共同到修车厂协商确认修复部位和更换部件,距交通事故发生已78天,但因对修理部位和更换部件未协商一致,造成车辆未及时修理,但不论什么原因,车辆的合理修理时间应为15天,加上以前的78天,车辆停运时间应为93天,一审判决应按照鉴定机构的评估报告支持上诉人的停运损失。4.被上诉人肖兴周与被上诉人崔正雪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川W243**系夫妻共同财产,对外造成的侵权之债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肖兴周答辩称:对宋万英上诉主张漏判的1550.00元,因在一审中没有提交证据,故一审法院未支持正确。车辆修理的费用因双方对维修费未达成一致,故车辆未修理。一审判决对赔偿费用未计算清楚,我方也要求重新计算。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答辩称:不发表意见。被上诉人柯曾明、张天兰答辩称:无异议。肖兴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重新核实赔偿金额。理由是:1.一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为柯曾明垫付的医药费700.00元和为刘顺莲垫付的2358.00元,并未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2.张天兰的儿子余达富支付的3000.00元医疗费属重复计算。3.一审判决对宋万英的吊车费、背车费4500.00元予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4.被上诉人张天兰、柯曾明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5.一审未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保险限额1000.00元内予以赔偿。二审庭审中,肖兴周当庭放弃第5项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宋万英答辩称:肖兴周所诉款项,一审判决均予以了扣减,不存在重复计算。吊车费和背车费是实际发生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张天兰、柯曾明是否赔偿误工费不发表意见。被上诉人柯曾明、张天兰答辩称:答辩人虽年满60周岁,但均从事个体经营,有劳动收入,应计算误工费。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答辩称:同意柯曾明、张天兰不应计算误工费的上诉理由,其余的不发表意见。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柯曾明、张天兰的误工费。理由是:被上诉人张天兰、柯曾明已年满60周岁,无劳动能力和收入,不应计算赔偿误工费。被上诉人柯曾明、张天兰答辩称:答辩人虽年满60周岁,但均从事个体经营,有劳动收入,应计算误工费。被上诉人宋万英答辩称:是否计算赔偿误工费按法律规定。宋万英在二审中提交了会东县亿德汽修厂通用机打发票原件一张,欲证明事故发生后,施救用去吊车费、背车费3500.00元。肖兴周质证意见是:交费时间是2015年6月9日,不是施救事故车辆的费用,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柯曾明、张天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作如下认证: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必然会发生费用。一审中,宋万英提交的会东县亿德汽修厂的《证明》,已证明了2014年4月9日该厂对事故车辆川W84**进行了施救,一审中还提交了会东县亿德汽修厂的机打清单一份,证明施救费用已实际发生。二审中宋万英又提供了会东县亿德汽修厂的通用机打发票,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宋万英车辆受损后,一直停放于会东县亿德汽修厂,至一审庭审终结时都未修复。被上诉人张天兰受伤前于2008年6月在会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营业执照,经营会东县发箐乡天兰商店。被上诉人柯曾明受伤前于2013年8月在会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营业执照,经营会东县发箐乡曾明商店。二审审理中,经当庭核算,一审法院对宋万英为张天兰垫付的医药费1550.00元和肖兴周从宋万英处拿去为张天兰支付的医药费1000.00元已纳入张天兰的医疗费总额并予以扣减。肖兴周为柯曾明垫付的医药费700.00元和为刘顺莲垫付的2358.00元已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张天兰的儿子余达富支付的3000.00元医疗费并未重复计算。本案经各方当事人认可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宋万英的吊车费、背车费、车辆修复费、停运损失是否应当赔偿;二、被上诉人肖兴周、张天兰是否应赔偿误工费;三、被上诉人崔正学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宋万英的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是客观事实,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必然发生费用,宋万英提交的会东县亿德汽修厂的《证明》、机打清单、通用机打发票,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实际发生施救费用3500.00元,故对肖兴周主张一审判决赔偿施救费用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宋万英主张的车辆修复费和停运损失,因受损车辆川W84**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未修复,宋万英未提供修复费用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未计算赔偿并无不当。宋万英主张的停运损失,也因其未及时修复事故车辆,导致一审法院不能确定合理停运期间,宋万英提供的西昌市信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系单方委托且不是依据正常修复车辆的合理停运期间进行评估,故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未支持车辆修复费和停运损失并无不当。宋万英有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车辆修复费和合理停运损失。被上诉人张天兰、柯曾明虽已年满60岁,但受伤前均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了营业执照,属个体工商户,有一定的收入,故一审判决按照当地收入水平认定二被上诉人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肖兴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上诉主张二被上诉人不应计算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崔正学虽然是肇事车辆川W243**的车主,但其将车交予肖兴周合法驾驶,崔正学无过错,也不是侵权人,故崔正学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中对张天兰、柯曾明的损失赔偿金额计算有误,张天兰的损失为35314.26元,由财保会东支公司代肖兴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502.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1250.00元、护理费3850.00元,共计21602.00元外;剩余部分13712.26元应由肖兴周赔偿张天兰,扣减肖兴周为张天兰支付的医治费9800.00元+1354.12元后,还应赔偿张天兰2558.14元。由于宋万英为张天兰垫付的4500.00元在第一项中已由肖兴周赔偿给宋万英,故该款应在张天兰赔偿总额24160.14元(21602.00元+2558.14)中扣减后,张天兰的损失应为19660.14元。柯曾明的损失应计算为:柯曾明的损失12347.51元,由财保会东支公司代肖兴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柯曾明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21.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520.00元、护理费154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财产损失600.00元,共6581.00元;不足部分5766.51元,扣减已由宋万英垫付的5534.51元,肖兴周还应赔偿柯曾明232.00元。但在本案中,原审原告张天兰、柯曾明没有提起上诉,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不作变更。综上所述,上诉人宋万英、肖兴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8.00元,由上诉人宋万英、肖兴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各负担442.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毅夫审判员  马 燕审判员  李爱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