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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初字第01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沈阳市于洪区东湖顾问管理处与沈阳市于洪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于洪区东湖顾问管理处,沈阳市于洪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1847号原告:沈阳市于洪区东湖顾问管理处,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东湖街*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554095-3。法定代表人:曲镇,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保安,男,195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于洪区东湖顾问管理处法律顾问,现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东湖街*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24323276-2。法定代表人:齐英旭,该公司服务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宪,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市于洪区东湖顾问管理处(以下简称:“顾问管理处”)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赵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卿、人民陪审员张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问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金保安,被告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郑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问管理处诉称:2001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东湖综合市场联建协议书》,由原告出资450万元,被告以3770平米土地做合作条件,建设了于洪区东湖市场四厅,2002年1月1日开始正式营业。2007年,被告以原告拖欠其93万元转让费为由,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08年6月5日作出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的联建协议为联建联营协议,同时认定协议第二条第一款属保底条款无效。据此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上诉。后由于被告单位的主管领导单位经常性变动,原告提出的因判决生效,应修改双方联建协议的要求一直没有进行。2008年,沈阳市于洪区政府以市场要收回统管为由,要求原告交出市场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补偿,被告主管单位提出东湖市场四厅政府收回统管后,仍由原告经营,故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经营东湖市场四厅协议》。同时就收回统管后的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原告提交了1,700余万元的资明细表。鉴于被告认可双方2001年3月12日订立的联建协议中双方为联建联营关系主体变更为土地租赁关系,东湖市场四厅与被告无关。因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44万元的土地转让费(即土地3770平米每年18万元租金)。但是2013年在原告同意将东湖市场四厅归于洪区政府统管后,对原告提出的清算、补偿问题一直没有研究出结果。反而提出要求确认东湖市场四厅归被告所有,并支付每年18万元承包费的诉讼。原告认为:被告是不讲信用的在收取144万元土地转让费后,因双方没有书面变更联营主体关系为租赁关系的协议,故请求法院依法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14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书面答辩称:1.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系基于合同义务,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7)于民合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3月12日签订的《东湖综合市场联建协议书》性质为联营合同。协议约定的转让费属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为无效条款。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签订了《承包经营东湖市场四厅协议》,并约定,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前向被告支付拖欠的转让费111万元。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3)于民二初字第0109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协议合同有效。2.原告诉讼请求已超二年诉讼时效,不应保护。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7)于民合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故原告在2009年支付转让费时即知道或应当该不当得利的事实,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6月30日起算,截止至今早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故依法不予保护。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东湖综合市场联建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合作条件及期限:(一)乙方合作条件:乙方将东湖市场北端,钢材市场西侧南北长130米、东西宽29米,合计为3770平方米的场地作为合作条件。(二)甲方合作条件:甲方出资人民币450万元,建砖混框架结构两层封闭大厅共4000平方米。(三)甲方在施工前将人民币50万元存入乙方指定的账户,做为风险押金,乙方不得做为它用,在土建工程封顶再划给甲方。(四)合作期限为7年,即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合作期满大厅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无条件退出,不得以市场的名义留下债务,或向经营者提前预收其他费用,如愿继续经营双方另议。二、双方权利及利益:(一)合作期内甲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每年的1月20日前向乙方缴纳转让费18万元人民币,不按时缴纳乙方有权停止甲方的经营活动,后果由甲方自负。原告按照该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的约定,于2003年12月13日和2004年4月26日分2次给付被告15万元。另查明:2008年10月1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承包经营东湖市场四厅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乙方同意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将东湖市场四厅即现东湖综合市场(包括东湖市场四厅、三厅与四厅之间的连接桥、四厅北广场)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并全部移交房屋建设档案材料,签署正式移交书。二、甲方将东湖市场四厅即现东湖综合市场(包括东湖市场四厅、三厅与四厅之间的连接桥、四厅北广场)整体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为五年,即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三、乙方同意从2009年1月1日起,按每年18万元缴纳税后承包费。每年承包费分两次付清,即每年的6月30日前缴纳50%,同年12月30日前缴纳剩余的50%。如乙方不按期缴纳,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五、2008年以前,乙方拖欠甲方的人民币111万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当天先向甲方缴纳30万元,余下的81万元于2009年6月30日前向甲方全部缴清。如乙方未按约定缴纳欠款,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交纳2008前拖欠的承包费111万元及2009年承包费18万元。再查明:2008年10月1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移交书,双方约定,乙方同意在签订此协议之日起,将东湖市场四厅即现东湖综合市场(包括东湖市场四厅、三厅与四厅之间的连接桥、四厅北广场)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并将四厅房屋建设图纸移交给甲方。又查明:2007年6月8日,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其93万元转让费。2008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07)于民合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转让费93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东湖综合市场联建协议书”从其内容上看,实质是联建联营协议,即由被告方提供3770平方米的场地做为合作条件,原告出资450万元在该块土地上建设砖混框架结构两层封闭大厅4000平方米。大厅建成后,被告协助原告组织业户进场经营,共同搞好基建、招商、管理、协调相关部门争取求得宽松环境及政策,实行紧密型合作,互惠互利,共同发展。但在该协议书的第二条第一款中约定,合作期内原告自主经营,鼓励核算,自负盈亏。每年向被告交纳转让费18万元人民币,不按时交纳被告有权停止原告的经营活动,后果由原告自负。该款与协议书的其它相关条款互相矛盾,且约定不明确,转让费是转让什么东西的费用?现被告说是土地转让费,可该块土地的使用权人是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洪分局,被告无权转让,亦未办理相关手续。协议已注明这3770平方米土地是被告作为合作的条件投入的,故只能认定本案是联营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索要的是利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应认定该款系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该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因此,应当确认该条款无效。现原告据此无效条款索要所谓的转让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判决书于2008年6月5日送达原告,此判决已生效。2013年7月4日,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承包经营东湖市场四厅协议》,原告退出东湖市场四厅并支付拖欠被告承包租赁费及逾期利息。2014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3)于民一初字第019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被告对东湖市场四厅享有所有权和经营权;二、原告退出东湖市场四厅,并向被告移交东湖市场四厅全部房屋建设档案资料;三、原告向被告支付承包费5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9,488.50元。原告不服此民事判决书,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11月29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13)于民一初字第019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变更本院(2013)于民一初字第019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原告向被告支付承包费54万;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此判决已生效。该法院认为:2008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东湖市场四厅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每年18万元缴纳税后承包费”,且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该协议,按照约定实际履行付款义务,支付了一年的承包费,即已经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表示接受合同约束,履行合同义务,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事实,故原告主张签订协议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承包费54万元。2014年11月6日,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之间存在租赁关系(2002年1月1日到2008年12月31日),原告在此期间享有占有、使用于洪区东湖街5号3770平方米土地的权利;2.被告与沈阳市于洪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原告开具114万元租赁费的正式发票。2015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5)于民二初字第054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此民事判决书,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5年7月14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626号民事裁定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东湖综合市场联建协议书》1份、本院(2007)于民合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提供的《承包经营东湖市场四厅协议》1份、移交书1份、本院(2013)于民一初字第01950号民事判决书1份、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书1份、本院(2015)于民二初字第05417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626号民事裁定书1份等证实材料及双方的陈述、辩论意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114万承包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案系因给付产生的不当得利纠纷。给付本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亦即当事人给付财产利益给他人,是以履行自己的义务为目的的。若当事人一方为履行义务而为给付,则从该给付取得利益的一方的得利即是有法律根据的,不为不当得利。但若当事人一方为实现给付的法律目的而为给付行为,而其法律目的又欠缺时,则另一方因该给付所取得利益就是无合法根据的。在本案中,判断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114万承包费有无正当理由,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2001年3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东湖综合市场联建协议书》,原告依照该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的约定,于2003年12月13日和2004年4月26日分2次给付被告15万元。2008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07)于民合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协议书的第二条第一款无效。2008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经营东湖市场四厅协议》对2003年和2004年分2次给付被告15万元的性质重新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交纳2008前拖欠的承包费111万元及2009年承包费18万元,故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114万承包费是基于与原告存在的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承包经营东湖市场四厅协议》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该协议,按照约定实际履行付款义务,即已经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表示接受合同约束,履行合同义务。且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190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承包费。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承包经营东湖市场四厅协议》变更、解除、终止、撤销或无效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给付具有法律上的原因,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书面认可双方的主体关系为土地租赁关系而非联建联营主体关系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2007年6月8日,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其93万元转让费。2008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07)于民合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转让费93万元的诉讼请求。该案的原、被告亦是本案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相同,即诉讼标的相同。该案已经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了审理,并认定“双方所签订的《东湖综合市场联建协议书》实质是联建联营协议,双方是联营合同纠纷”。现原告请求被告书面认可双方的主体关系为土地租赁关系而非联建联营主体关系,该项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原告该项诉请系重复起诉,本院驳回原告该项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于洪区东湖顾问管理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原告沈阳市于洪区东湖顾问管理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萍人民陪审员 李 卿人民陪审员 张 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艺宁第9页共10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