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商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于珠诉刘景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珠,刘景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商初字第623号原告于珠,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被告刘景发,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原告于珠诉被告刘景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景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珠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向他借款70,000元,按月利率12.5‰计息,逾期未还按月利率30‰计息,并约定借款期限9个月,被告为他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经他多次索要未果,故他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0,395元,本息合计80,39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于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2014年9月1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景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刘景发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亦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珠与被告刘景发是朋友关系。2014年9月1日,被告刘景发向原告于珠借款7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2.5‰计息,逾期未还按月利率30‰计息,并约定借款期限9个月,被告刘景发为原告于珠出具借据一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刘景发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景发向原告于珠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刘景发应予还款。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景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于珠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按月利率12.5‰计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刘景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黄晓冬代理审判员 高 云代理审判员 邹学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