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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范伟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无业人员。2004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8月9日,因盗窃被江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6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7月3日,因盗窃被衢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2014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在江山市市区实施盗窃作案4次,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512元,具体如下:1、2015年1月2日23时许,范某某窜至江山市江滨一区2号楼2单元楼梯口处,窃得被害人姜某停放在此的香槟金色星月神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222元)。该车现已发还给被害人姜某。2、2015年4月22日凌晨,范某某窜至江山市中山路66号万盛律师事务所门口,窃得被害人祝某停放在此的蓝色佳捷时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3、2015年5月15日21时许,范某某窜至江山市中山路62幢附近,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此的粉红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90元)。4、2015年5月30日21时30分许,范某某窜至江山市解放路62-1号附近的魅族手机店招牌边,窃得被害人付某停放在此的棕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700元)。该车现已被发还给被害人付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均无异议,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表、立案书、户籍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材料、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收据复印件、抓获经过、公告照片等;2、被害人祝某、姜某、付某、徐某的陈述;3、证人毛某的陈述;4、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6、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范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范某某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9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公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毛彩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