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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李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薛某某,女,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洪祥,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甲,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薛某某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祥、被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李某乙,现年3岁。自孩子出生至今,被告经常以在外跑车为由夜不归宿,整夜赌博。2015年6月初,被告为了偿还债务,把他父亲留下的唯一遗产住房一幢擅自出售,导致我与被告的矛盾逐渐升级。现我与被告已经分居两年多,已无任何和好可能,为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幢折价后由被告补偿我2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甲辩称:原告说我夜不归宿、整夜赌博不是事实,我确实是经常在外跑车。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我们还有和好的可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认识后经自由恋爱,于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8月11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年3岁。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不仅关系到原被告双方的切身利益,同时还关系到孩子的健康成长。本案中,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李甲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双方应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互相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构建一个和谐的家庭。为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家庭的和睦,原告薛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李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继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昌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