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珠海远洋国际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郭建军、聂凤琴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远洋国际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张朝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力华,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振杰,北京德恒(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军,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1918。委托代理人:汪泉泓,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佩瑜,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凤琴,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342X。委托代理人:汪泉泓,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佩瑜,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珠海远洋国际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因与上诉人郭建军、聂凤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远洋公司以及郭建军、聂凤琴均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永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崔拓寰、李苗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粤锴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15日,郭建军、聂凤琴向原告远洋公司出具一份《借款条》,内容为:今向珠海远洋国际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含借款利息),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人以位于珠海市华发新城五期144栋1903房产向珠海远洋国际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抵押,本人提供珠海市天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账户作为收款方,并承担该借款到账后的全部责任。远洋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向郭建军、聂凤琴指定的账户支付借款100万元,10月11日向郭建军、聂凤琴指定的账户支付借款100万元。2013年5月22日,郭建军向远洋公司指定的账户还款140万元。郭建军提供的银行回单写明的用途为“还张朝辉借款”。原审法院认为,远洋公司与郭建军、聂凤琴就借款事宜进行协商,郭建军、聂凤琴出具的《借款条》是承诺,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条》构成确认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借款条》中的借款金额“含借款利率”,可以认定双方为有息借款,因此郭建军、聂凤琴认为无息借款的理由不成立。对于借款利率,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利率应当按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1年11月期间人民银行规定的一至三年期的贷款年利率为6.65%,故借款利率按该利率标准确定。对于逾期利率,参照商业银行贷款通常适用的逾期利率计算标准,即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年利率按9.975%计算。对于郭建军、聂凤琴的还款性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还款用于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进行约定,按照通常借款合同关系中还款的习惯,双方借款已经到期,应当优先偿还到期利息,余额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从2011年9月15日至10月10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00万元计算25天的利息为100万元×(6.65%/年÷360天/年)×25天=4618.06元;从10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420天按本金200万元计算利息为200万元×(6.65%/年÷360天/年)×420天=155166.66元;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22日按141天计算利息为200万元×(9.975%/年÷360天/年)×141天=78137.50元。以上利息合计为4618.06元+155166.66元+78137.50元=237922.22元,郭建军、聂凤琴偿还的借款140万元中扣除以上利息237922.22元后,偿还的本金为140万元-237922.22元=1162077.78元,本金余额为200万元-1162077.78元=837922.22元。双方对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本金事实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是借款利息、利率,应按以上分析处理。因此郭建军、聂凤琴应向远洋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余额为837922.22元,2013年5月23日以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9.975%计算。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郭建军、聂凤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远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37922.22元;二、郭建军、聂凤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远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37922.22元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975%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三、驳回远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6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670元,由远洋公司负担8237元,郭建军、聂凤琴负担13433元。远洋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借款利息、利率的事实认定错误。远洋公司和郭建军、聂凤琴在《借款条》中约定借款“含借款利率”,并口头约定了利息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远洋公司主动放弃超出法律保护部分的利息,依法向郭建军、聂凤琴主张四倍同期贷款利率的请求合法合理。根据远洋公司主张的利率可得出: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5月22日,本金100万元的借款利息为401588.9元,两笔借款利息合计822388.9元。而郭建军、聂凤琴于2013年5月22日还款的140万元中,其中82万元应当视为偿还利息,余下的58万元应当视为偿还本金,即郭建军、聂凤琴尚欠本金142万元未偿还,截止2014年9月15日所欠息为454399.9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远洋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郭建军、聂凤琴针对远洋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远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当驳回。1.借条上约定是借款500万元,后远洋公司仅仅交付2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不明确。远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朝晖和郭建军是多年的好友,郭建军曾多次帮助张朝晖,故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后来郭建军资金困难,经过双方沟通,郭建军将位于珠海华发新城五期144栋1903房产卖掉还了140万元,尚欠60万元。该事实有郭建军向张朝晖指定账户汇款的凭证,明确注明是还张朝晖的借款,对此张朝晖没有提出异议。故郭建军尚欠本金为60万元。2.根据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双方对于利息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合同法的生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后,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211条的规定。故远洋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当驳回。郭建军、聂凤琴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错误地推定案件事实,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借款条》中的借款金额“含借款利率”,可以认定为有息借款,一审法院该认定显然错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条》中只含糊的写了“含借款利率”,既没有明确本金,也没有明确利息,很明显是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郭建军、聂凤琴于2013年5月22日向远洋公司偿还的140万元应当视为郭建军、聂凤琴向远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其提供的银行回单上也注明“还张朝辉借款”,而非利息,郭建军、聂凤琴至今只欠远洋公司60万元本金,一审判决错误。二、一审法院判令郭建军、聂凤琴按三年贷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参照商业银行的做法,判令郭建军、聂凤琴按照银行三年贷款期利率,且在该基础上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郭建军、聂凤琴与远洋公司之间是民间借款纠纷,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根据相关法律以及惯常做法,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或者约定利息不明确的,应该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综上,郭建军、聂凤琴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郭建军、聂凤琴偿还远洋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10030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远洋公司负担。远洋公司针对郭建军、聂凤琴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借款利息的利率认定错误。郭建军、聂凤琴于2011年9月15日向远洋公司出具借条,明确约定借款500万元。500万元中含借款利率,借款人提供珠海华发新城五期144栋1903房产作为抵押。500万元中,200万元是本金,300万元是利息。从借条中看出,本次借款是有偿借款,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对方认为其与张朝晖系多年朋友关系,认为本次借款是无息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我方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方偿还了140万元,其中82万元是利息,58万元是本金,对方尚欠本金142万元及相应利息。根据合同法第61条、第105条,结合本案借条和交易习惯,本案应当充分尊重和考虑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根据借条和诚信原则,本案应当认定为有息借款。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我方主张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关于2013年5月22日郭建军还款140万元是还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先支付利息,剩余部分再扣除本金。故我方认为140万元中的应当先支付82万元利息,剩余58万元视为支付本金。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郭建军和聂凤琴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郭建军、聂凤琴在借款期限内是否应当向远洋公司支付利息;二、借款逾期后,郭建军、聂凤琴应当按照何种利率标准向远洋公司支付利息;三、2013年5月22日郭建军向远洋公司还款140万元应当如何冲抵本金和利息。一、郭建军、聂凤琴在借款期限内是否应当向远洋公司支付利息。远洋公司与郭建军、聂凤琴就借款事宜进行协商,郭建军、聂凤琴出具《借款条》,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条》中的借款金额“含借款利率”,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为有息借款正确,郭建军、聂凤琴认为无息借款的理由不成立。远洋公司上诉主张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借款利率,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属于利率约定不明的情形。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限超过一年但不满三年,一审判决对于借款合同期内的利率按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参照2011年11月期间人民银行规定的一至三年期的贷款年利率6.65%的标准确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借款逾期后,郭建军、聂凤琴应当按照何种利率标准向远洋公司支付利息。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逾期借款的利率,由于郭建军、聂凤琴逾期还款超过一年但不满三年,一审判决对于本案逾期利率参照商业银行贷款通常适用的逾期利率计算标准,即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按年利率9.975%计算,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2013年5月22日郭建军向远洋公司还款140万元应当如何冲抵本金和利息。双方当事人对于还款清偿顺序即用于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并没有进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依据上述规定,2013年5月22日郭建军向远洋公司还款140万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00万元及利息,应当优先偿还到期利息,余额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从2011年9月15日至10月10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00万元计算25天的利息为100万元×(6.65%/年÷360天/年)×25天=4618.06元;从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420天按本金200万元计算利息为200万元×(6.65%/年÷360天/年)×420天=155166.66元;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22日按141天计算利息为200万元×(9.975%/年÷360天/年)×141天=78137.50元。以上利息合计为4618.06元+155166.66元+78137.50元=237922.22元。一审判决确定,郭建军、聂凤琴偿还的借款140万元中扣除以上利息237922.22元后,偿还的本金为140万元-237922.22元=1162077.78元,本金余额为200万元-1162077.78元=837922.22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郭建军、聂凤琴应向远洋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余额为837922.22元,2013年5月23日以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9.975%计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远洋公司以及郭建军、聂凤琴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远洋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2元,由远洋公司负担。郭建军、聂凤琴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70.30元,由郭建军、聂凤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永红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代理审判员 李 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粤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