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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旅民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韩家旭与刘万明、张秀杰、大连长城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初字第1681号原告韩家旭。委托代理人韩峰,系辽宁华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万明。被告张秀杰。被告大连长城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万明,系该公司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明君。原告韩家旭诉被告刘万明、张秀杰、大连长城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永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家旭的委托代理人韩峰,被告刘万明、张秀杰、大连长城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经中间人介绍,被告刘万明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3月27日前偿还。然而,被告刘万明却未能按前述约定偿还借款。2015年4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刘万明对帐确认,刘万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被告刘万明承诺,每月12日前按月利1.25%结清当期利息,并于每月16日前偿还本金35万元。同时,被告刘万明承诺,如逾期偿还,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自逾期日按日千分之一标准承担违约金,并承担一切费用(含律师费)。被告大连长城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自愿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供支票一张作为质押担保。然而,被告刘万明再次违反前述约定,未能按约偿还借款。而被告张秀杰作为刘万明的妻子,依法亦应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贵院1、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万元。2、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至付清日(暂计至起诉日为10万元)。3、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73800元(自2015年6月13日起暂计至起诉日)。4、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80000元。5、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初本金400万元是事实,在这期间被告刘万明与原告之间并不认识,是通过中间人赵某某与王某某中间撮合后而借了原告400万元,当时约定10天还款,用于倒贷之用,在这期间被告刘万明已经陆续偿还本金及利息,在10天内借款没有还上后,被告刘万明又陆续将本案本金和利息已给付大部分,现在接近400多万元,第二被告张秀杰虽然作为刘万明的妻子,但是对借款并不知情,因为当时被告公司的法人是被告刘万明所以就出了一张支票,被告公司签字也是迫于信任才签字的。到现在,双方也没有进行对帐。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刘万明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400万元,以及收款帐号,并约定款项于2014年3月27日前偿还,同时被告大连长城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确认,原告于当日将4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将钱汇入被告刘万明的账号中。2015年4月1日原告同被告刘万明、大连长城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三方一致确认,截至2015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约定自2015年4月1日起被告方应于每月16日前偿还本金35万元,并于每月12日前按欠款本金1.25%按月计付利息。如果被告方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方立即清偿全部欠款本息,并按照欠款本息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日止,同时约定被告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欠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原告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保证期限至2019年4月30日。同时查明,被告刘万明、张秀杰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日被告刘万明、张秀杰作为大连长城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大连长城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与还款协议书约定范围一致。另查明,原告在2015年7月2日与辽宁华爵律师事务所律师韩峰签订委托律师合同,聘请韩峰律师为原告代理人。辽宁华爵律师事务所,于当日给原告出具8万元律师费发票一张。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1份、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帐凭证原件1份、还款协议书原件1份、股东会决议原件1份、委托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件各1份,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刘万明签订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理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刘万明未按借条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刘万明、大连长城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万明、大连长城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刘万明与被告张秀杰作为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原告依据还款协议书要求被告同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原、被告双方将利息及违约金均在协议书中约定,本不冲突,可以说违约金和利息是可以同时存在的。但法律既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造成事实上的不公。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高额违约金调整的标准是守约方的损失。就本案而言原告方损失的应是被告方未及时还款,所遭受到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故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万明、张秀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家旭借款本金4000000元;被告刘万明、张秀杰支付原告韩家旭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被告大连长城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万明、张秀杰、大连长城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家旭律师费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30元,减半收取20415元,保全费5000元,其他费用50元,共计25465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永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隋晓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