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3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金银平与被告广元市茂元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银平,广元市茂元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3498号原告金银平,男,生于1962年11月1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庞健,广元市利州区东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元市茂元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陈正理,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金银平与被告广元市茂元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银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元市茂元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银平诉称:被告从2010年至2012年底在原告处购买矿山设备及材料,共下欠原告货款398863.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后,余下298863.00元未付,同时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98863.00元及资金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本金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元市茂元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金银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广元市茂元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证明该公司系工商部门合法登记企业,陈正理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办公地址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老林村宝轮院社区;二、广元市茂元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张,金银平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茂元煤业公司奖补资金兑付表复印件及广元市茂元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欠款单。证明该公司在金银平处购买材料共计价值398863.00元,于2014年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万元(该10万元是经广元市茂元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由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财政所在应给广元市茂元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关闭煤矿的奖补款中支付的),余下的298863.00元至今未付。前述证据经原告金银平当庭举证,因被告广元市茂元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故未发表质证。本院对原告金银平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广元市茂元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的欠条及存折,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广元市茂元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及茂元煤业公司(宝轮煤矿)奖补资金兑付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材料欠款表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前述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广元市茂元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10年起陆续在原告金银平处购买电钻、钻头、开关等矿山设备,除支付部分款项外,累计欠原告金银平材料款398863.00元。2014年1月23日,经被告广元市茂元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由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安全生产委员会在应给广元市茂元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奖补资金中支付给原告金银平材料款100000.00元。余下298863.00元材料款未付,由被告广元市茂元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人员张菊于同年1月24日向原告金银平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被告广元市茂元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余下材料款经原告金银平催要无果。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货后,应支付相应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98863.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按欠条金额支付材料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298863.0元的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元市茂元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金银平材料款29886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7日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91.00元,由被告广元市茂元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仕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