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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金某某包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包庇罪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林彝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智、汪庆,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律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事实证据发生变化,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于2015年7月28日以石检公诉刑变诉(2015)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包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8月24日,本院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霞、代理检察员韩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汪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11时许,金某趁与被告人金某某等人在石林县新商场“某某家俬”购买家具的过程中,将马某放在沙发上一部价值5000元的苹果六代手机盗走。离开家具店后,金某告诉金某某手机系盗窃所得,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手机仍持有并使用至被查获。随后金某某一直向司法机关谎称手机为自己所盗窃,直至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结束。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失主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现场笔录及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明知金某实施盗窃行为,仍为其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并将被盗手机用于自己使用,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涉案数额为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金某某做假证明包庇他人的犯罪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的追究。因此,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某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包庇罪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其行为不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请求从轻判处。之后,被告人金某某提交了一份悔罪书,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朱智辩称:被告人金某某无罪;公诉机关的量刑过重;公诉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合法;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1时许,金某(系未成年人,系金某某堂弟)趁与被告人金某某等人在石林县新商场“某某家俬”购买家具的过程中,将马某的一部价值5000元的苹果六代手机盗走。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手机仍持有并使用至被查获。随后金某某一直向司法机关谎称手机为自己所盗窃,直至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结束。另查明,被盗手机已于2015年4月24日,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马某。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互相印证属实,足以确认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同步录像,石林县人民检察院出庭笔录,另案金某的供述及辩解,失主马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案件破获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本院认为,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本案中,被告人金某某明知金某实施盗窃行为,仍为其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并将被盗手机用于自己使用,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包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出示的鉴定意见书是有资质的机关依法作出的,因此,辩护人辩称的“鉴定意见书不合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一罪名,被告人金某某持有并使用的手机已经发还失主,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一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井斌审 判 员  段竹琼人民陪审员  赵兴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文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