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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叶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73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郑虹,浙江中格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琴、代理检察员姜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郑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4时26分许,古荡派出所民警杨某接110指令带领特保队员吴某至西湖区古荡街道荷花苑44号出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叶某不仅不听劝阻,对其妻查某仍有殴打行为,还在民警对其口头传唤、强制传唤过程中抓伤民警杨某的颈部皮肤、拉破杨某警服,右手肘部击到吴某嘴唇处,致吴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犯罪情节轻微、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4时26分许,古荡派出所民警杨某接110指令带领特保队员吴某至西湖区古荡街道荷花苑44号处理被告人叶某与其妻之间的矛盾。到达现场后,民警杨某发现被告人叶某对其妻查某有殴打行为,在表明身份后即对其口头传唤。被告人叶某不听民警劝阻,仍欲对其妻实施殴打,民警杨某对其进行强制传唤。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叶某抓伤民警杨某的颈部皮肤、拉破杨某警服,右手肘部击到吴某嘴唇处,致吴某左下唇粘膜破损。经鉴定,吴某的伤势达到轻微伤标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古荡派出所民警),证实案发当日其在接110指令后带领特保吴某至西湖区古荡街道荷花苑44号出警。到达现场后,发现一男子正手持武装腰带殴打床上的女子。其与吴某即上前制止并表明身份,在该男子不听从劝阻的情况下,对其以涉嫌殴打他人口头传唤,但该男子仍不听劝阻,遂对其强制传唤。在此过程中,该男子用右手肘击打特保吴某嘴巴,致吴某左嘴处流血,还抓伤其脖子、拉破其制服,后被其与吴某合力制服等情况;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古荡派出所特保队员),证实案发当日凌晨接到一女子报警称被老公殴打,其即随同民警杨某出警。到达现场后看见一名50岁左右男子身穿保安服、手拿皮带在抽打女子。杨某当即表明身份并制止该男子,但该男子拒不服从,还对其二人进行言语威胁。民警杨某传唤该男子到派出所,但该男子仍不服从,还用肘部击打其嘴巴,致其流血,还抓伤杨某脖子、拉破杨某制服,后该男子被其与杨某强制制服带回派出所等情况;3.证人查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其遭丈夫叶某无端怀疑并殴打后报警,二名警察到其家中后告知警察身份并制止叶某殴打行为,叶某不听警察的话还要打其,民警即让其到派出所处理事情,叶某不肯配合警察还与警察拉扯在一起,其看到其中一个民警嘴上出血、另一名脖子出血、制服也拉破,后叶某被强行带走等经过情况;4.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查某2015年4月在明康汇超市做保洁,工作时间为上午6点半至下午2点半,其工作表现好、但身上常有伤,听她说系被老公打的等情况;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叶某系117医院保安以及其精神态度正常等情况;6.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叶某的归案情况;7.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出警经过,证实2015年4月24日凌晨,古荡派出所接公安110报警指令后民警杨某带领特保队员吴某出警,到现场后因叶某不配合处理,民警对其强制传唤,叶某即与民警发生冲突致出警人员受伤等情况;8.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政治处、古荡派出所证明、人民警察证,证实被害人杨某、吴某的身份情况;9.诊断证明结论告知书、医院伤情检查通知书、病历、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情照片,证实二被害人的伤势情况;10.检验结果告知单,证实被害人吴某的伤势达轻微伤标准,被害人杨某的伤势未达轻微伤标准;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某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叶某在卷的供述和辩解。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叶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不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缓刑之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它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 颖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燕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