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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宋伟琴与吴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伟琴,吴燕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068号原告:宋伟琴(又名宋惠琴)。被告:吴燕红。原告宋伟琴为与被告吴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吴燕红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伟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燕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伟琴诉称:被告吴燕红分别于2013年2月20日和4月1日向原告借款165000元和520000元,均约定借期二个月,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借款后,被告仅于2013年5月支付了25000元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85000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将利息请求明确为自每笔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吴燕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原告宋伟琴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及工商银行流水清单打印件一份,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该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吴燕红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结合原告宋伟琴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开始,被告吴燕红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20日,被告吴燕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宋惠(伟)琴人民币拾陆万伍千元整(165000元整),借期二个月。”2013年4月1日,被告吴燕红向原告另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宋惠(伟)琴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整(520000元整),借期二个月。”借条出具后,被告仅于2013年5月支付了250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吴燕红已支付利息25000元,因原告未能就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的约定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该利息25000元予折抵本金。同时,根据“先到期债务优先抵充”的原则,该25000元应抵充本案2013年2月20日的借款165000元,故本案中借款本金按660000元认定。因被告吴燕红未按期返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燕红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燕红应归还原告宋伟琴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0元,并支付其中140000元自2013年4月21日起、其中520000元自2013年6月2日起均至款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宋伟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0元,由被告吴燕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晖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