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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凯与上诉人董德慧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凯,董德慧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10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凯,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回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德慧,女,1974年9月18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胡大宽,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俊丽,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张凯与上诉人董德慧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张凯于2015年1月28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离婚时未分割财产之80000元归张凯所有,董德慧支付张凯损害赔偿40000元;2、对离婚协议中第3条财产部分第(3)项之管城区紫薇小区4号楼4单元59号住宅的使用权确认归张凯;3、位于中原区岗坡路3号院34号楼3单元9号住宅归张凯所有;4、诉讼费由董德慧承担。庭审中,张凯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为要求董德慧配合张凯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凯、董德慧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凯,上诉人董德慧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大宽、张俊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凯、董德慧于2008年11月24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女儿张惜羽九岁抚养权归男方所有。经双方商定先由女方代为抚养,男方需支付每月壹千元生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直至学业完成。女儿受教育阶段的学费由男方负担。2、儿子张俊鹏三岁抚养权归女方所有,儿子的一切费用均有女方负担。3、财产:共有三套住房(1)岗坡路3号院34号楼3单元9号住宅归男方所有,继承权归女儿张惜羽所有;(2)南阳路258号院7号楼3单元5号归女方所有,继承权归儿子张俊鹏所有;(3)管城回族区房产管理局紫薇小区4号楼4单元59号住宅归女方哥哥董德全所有。(此房产户主是张凯,但当时购房款是由董德全所交,故双方当事人商定此房所有权归董德全)。”另查明,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岗坡路3号院34号楼3单元9号房产登记在董德慧名下,张凯、董德慧离婚后,两子女一直跟随董德慧共同生活,张凯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婚生女的生活费,董德慧亦未协助张凯将上述岗坡路的房产过户至张凯名下,该房产一直由董德慧占有使用。庭审中,经该院询问,董德慧不同意将房产过户至张凯名下。又查,庭审中,张凯认可位于管城回族区房产管理局紫薇小区4号楼4单元59号的房产一直由董德慧之哥董德全居住使用,至今已十余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张凯、董德慧于2008年11月2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张凯陈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不足,证据不力,该院不予采信,对《离婚协议》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协议约定,岗坡路3号院34号楼3单元9号房屋归张凯所有,因房屋登记在董德慧名下,董德慧有义务协助张凯将房屋过户至张凯名下,现董德慧拒绝履行协助义务,有悖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张凯有权要求董德慧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张凯主张分割未分割财产之80000元,仅向该院提交证人证言一份,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董德慧不予认可,故该院对证言的效力不予采信,对张凯该诉请不予支持;张凯主张董德慧支付损害赔偿40000元,因与本案离婚后财产分割之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张凯未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内提出,故该院不予支持;张凯主张管城区紫薇小区4号楼4单元59号住宅的使用权确认归张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有悖《离婚协议》约定,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德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张凯将其名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岗坡路3号院34号楼3单元9号房屋过户至张凯名下;二、驳回张凯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3元,减半收取2861.5元,由张凯负担2761.5元,由董德慧负担100元。宣判后,张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张凯主张未分割财产之80000元的判断不符合事实和法律,张凯提供的证人证言合法有效,符合客观事实。第二、原审法院对张凯损害赔偿请求的判决认定错误。因董德慧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子,导致张凯、董德慧离婚,张凯的损害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原审法院对管城区紫薇小区4号楼4单元59号住宅使用权的认定没有查明事实,明显存在错误,该住宅系“公租房”性质的房屋,系张凯婚前租赁,张凯并无单方处分该房屋的权利。张凯并没有不认可“离婚协议”,仅主张其中关于紫薇小区的房产的约定不应该具有法律效力。第四、原审判决遗漏对部分证据的判断,对张凯在一审开庭时提交的相关证据及证明的内容,在判决中未见任何的分析判断,导致法律事实认定不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之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董德慧承担。董德慧答辩称:一、张凯在原审中8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证人未出庭,证人证言的签名也不是本人所写。二、原审法院对张凯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该事实清楚,且损害赔偿的除斥期间已过。三、对紫薇小区4号楼4单元59号住宅使用权的认定也是正确的,《离婚协议》不存在无效的问题。董德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凯在原审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方面,张凯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原审法院同意张凯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另一方面,张凯变更诉讼请求也与“离婚后财产纠纷”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当合并审理。二、本案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形,张凯提出的对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确认已经在离婚协议中确认,不需要再另行确认,因此构成重复起诉。综上,一审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中的第一项内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凯承担。张凯答辩称:一、我方要求董德慧将中原区岗坡路3号院34号楼3单元9号住宅过户至张凯名下,但董德慧不予配合。二、一审判决明显有误,紫薇小区的房子的户主属于郑州市房管局,张凯只是租房者,没有所有权。80000元已经包括损害赔偿,董德慧在婚姻存续期间出轨,离婚协议存在欺诈,因此,请求驳回董德慧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张凯申请证人马艾由布(东乡族)出庭作证。证人马艾由布作证称:2012年4月7号左右,我和叔叔马聚源接手了董德慧的服装店,当时的转让费11.8万,押金1000元,共11.9万,董德慧当时打的有收条。董德慧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言本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证人陈述的数额与张凯主张的数额不一致。事实上,在婚姻存续期间开了一家简约服装店,后来不挣钱关门了,离婚以后,2010年左右又开了一家赛兔服装店,马聚源接手的是赛兔服装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张凯的上诉主张。张凯主张在婚姻存续期间有未分割财产之80000元,但双方的离婚协议上没有提及该笔财产,张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该笔80000元财产没有分割,故张凯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凯主张董德慧对导致离婚存在过错,要求损害赔偿,但双方协议离婚的时间是2008年11月24日,张凯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张凯的该项主张超过“办理离婚登记一年”的法定期间,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关于董德慧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可以增加诉讼请求,故张凯在一审法庭调查时变更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张凯和董德慧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之前未向法院提起过诉讼,故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故董德慧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张凯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23元,由上诉人张凯负担;上诉人董德慧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23元,由上诉人董德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铸审 判 员 刘  俊  斌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牛云飞(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