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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潘广清与温州市鹿城区五马孙建全烧鸭店、温州市鹿城区五马何荣鲲奶茶店等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广清,温州市鹿城区五马孙建全烧鸭店,温州市鹿城区五马何荣鲲奶茶店,福建煌上煌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405号原告:潘广清。委托代理人:朱飞宇,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五马孙建全烧鸭店。经营者:孙建全。委托代理人:倪敏迅,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五马何荣鲲奶茶店。经营者:何荣鲲。委托代理人:祁琦,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煌上煌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浚。原告潘广清与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五马孙建全烤鸭店、温州市鹿城区五马何荣鲲奶茶店、福建煌上煌食品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广清的委托代理人朱飞宇,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五马孙建全烤鸭店的委托代理人倪敏迅,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五马何荣鲲奶茶店的经营者何荣鲲及委托代理人祁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煌上煌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广清诉称:2015年6月6日15时许,原告路过位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中路89号与91号的三被告门前。此时,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五马何荣鲲奶茶店(店招名:德克萨斯美式快餐国际连锁店)正在对店面招牌进行装修。当原告路过被告福建煌上煌食品有限公司(店招名:煌上煌)与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五马孙建全烤鸭店(店招名:香港卤小二)处时,被温州市鹿城区五马孙建全烤鸭店、福建煌上煌食品有限公司的店面招牌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温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至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19天,共支付医疗费7466.9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五马孙建全烤鸭店、温州市鹿城区五马何荣鲲奶茶店、福建煌上煌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4552.94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五马孙建全烤鸭店主体资格。3、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五马何荣鲲奶茶店主体资格。4、分公司登记情况、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一份,证明被告福建煌上煌食品有限公司主体资格。5、光盘一份,证明原告被砸伤的过程。6、病历、DR报告单、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7、住院收费票据二份、住院劳务材料结算收据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用共计7466.94元的事实。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五马孙建全烤鸭店辩称:1、被告对原告被砸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在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五马何荣鲲奶茶店店面装修时,原告在其下面停留时间长造成原告受伤,为此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是被被告福建煌上煌食品有限公司的店牌砸伤,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福建煌上煌食品有限公司承担。3、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请依法予以驳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五马孙建全烤鸭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五马何荣鲲奶茶店辩称: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五马何荣鲲奶茶店不是本案责任人,原告被砸伤与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五马何荣鲲奶茶店无关,故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五马何荣鲲奶茶店无需承担责任。2、原告所称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五马何荣鲲奶茶店店铺正在装修,与事实不符,是对排烟管进行整改。故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五马何荣鲲奶茶店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五马何荣鲲奶茶店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五马何荣鲲奶茶店营业执照、经营者何荣鲲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五马何荣鲲奶茶店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温州市鹿城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一份、事发地点照片(事发前后)三份,证明被告设置的户外广告牌符合城市市容要求及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五马何荣鲲奶茶店主体不适格的事实。3、被告广告施工单位公司营业执照、竣工验收单、被告所有的广告牌的俯视图、侧视图、前视图各一份,证明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五马何荣鲲奶茶店设置的户外广告牌系由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专业装修公司设立,并经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福建煌上煌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福建煌上煌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照片七份,证明被告福建煌上煌食品有限公司店招是因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五马孙建全烤鸭店劣质装修造成其店招牌脱落,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审理中,本院依法将原、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五马何荣鲲奶茶店、被告福建煌上煌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现认证如下:1、被告福建煌上煌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五马孙建全烤鸭店、温州市鹿城区五马何荣鲲奶茶店对其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五马孙建全烤鸭店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福建煌上煌食品有限公司的店扫牌砸伤了原告;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五马何荣鲲奶茶店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与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五马何荣鲲奶茶店无关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被被告福建煌上煌食品有限公司的店招牌砸伤的事实。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五马孙建全烤鸭店、温州市鹿城区五马何荣鲲奶茶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已包括护理费等。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住院收费费据二份(金额7356.94元)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中的住院劳务材料收据清单(注明陪人费等)一份,本院认为因原告已主张护理费,故对该清单不予确认。5、对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五马何荣鲲奶茶店提供的证据1,原告、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五马孙建全烤鸭店对其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6、对温州市鹿城区五马何荣鲲奶茶店提供的证据2、3,原告、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五马孙建全烤鸭店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五马何荣鲲奶茶店所要待证的事实,其余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7、对被告福建煌上煌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五马孙建全烤鸭店、温州市鹿城区五马何荣鲲奶茶店对其证明的对象均有异议,因被告福建煌上煌食品有限公司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福建煌上煌食品有限公司所要待证的事实。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6日15时许,原告潘广清路过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中路被告福建煌上煌食品有限公司的店铺(店招名:煌上煌)时,被被告福建煌上煌食品有限公司的店面招牌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温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日又至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住院治疗19天,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7356.94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福建煌上煌食品有限公司的店面招牌坠落,致原告潘广清被其店招牌砸伤,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用7356.94元。原告受伤与被告福建煌上煌食品有限公司的店面招牌坠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福建煌上煌食品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故被告福建煌上煌食品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煌上煌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于法相符,应予支持,但部分赔偿项目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本院予以酌情扣减。本院确定被告福建煌上煌食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7356.94元、住院伙食费19天×30元/天=570元、护理费120元/天×19天=2280元、营养费30元/天×19天=57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976.94元。原告诉请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五马孙建全烤鸭店、温州市鹿城区五马何荣鲲奶茶店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煌上煌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潘广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976.94元。二、驳回原告潘广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由原告潘广清与被告福建煌上煌食品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马如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静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