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3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迟智化与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智化,陈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3215号原告迟智化,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张铁栋,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涛,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迟智化与被告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子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于2015年7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子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贺伟、人民陪审员格日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智化的委托代理人张铁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陈涛在原告处借款现金人民币25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1月31日偿还,如到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息,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陈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枚,时间是2014年7月31日,借款金额为2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31日,如到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1.2%计息,借款人为陈涛。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陈涛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涛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陈涛在原告迟智化处借款现金人民币25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31日,如到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息,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并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程秀江作为借款人也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本付息之责。借据中约定“如到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为12‰计息”,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亦主张按月利率12‰计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迟智化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陈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子才审 判 员 李贺伟人民陪审员 格日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