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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新民初字第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曹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新民初字第0475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高在平。被告张某。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因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加上之后经常分居两地。在2014年经双方亲戚多次调解无效,现在完全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为了减少以后不必要的矛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书面辩称,原告主张的拆迁房产并非原告一人财产。位于仪征市新集镇八桥村的房产也系被告××赔偿金及借外债购买。近来,原告并非给付被告家用,被告的生活费用及看病费用均由两个子女承担。被告系××人,而且每年都需要继续治疗,有鉴于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曹文霞、一子曹亚东,子女均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申请书、村委会证明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评价和判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相识并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两子女,证实原、被告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虽然近年来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生活发生矛盾,由于双方未能及时采取正确的方式沟通、理性处置生活中的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今后能从维护家庭稳定和谐的角度考虑,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夫妻感情上的裂痕是可以弥合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员 李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王磊书 记 员 文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