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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徐学豪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学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1820号原告徐学豪。委托代理人侯倩倩,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21号。负责人王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坤,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学豪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临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学豪的委托代理人侯倩倩、被告平安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学豪诉称,2014年12月4日,原告徐学豪为鲁Q×××××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2015年1月18日13时25分许,徐学良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陷泥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向行驶的孙宝金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孙宝金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徐学良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孙宝金负次要责任。2015年4月20日,原告徐学豪与被告隶属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就事故车辆鲁Q×××××轿车的车辆损失价值达成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确认车辆定损金额52000元,车辆无需维修发票及复勘,车辆残值由被告委托拍卖,拍卖残值款直接支付原告。至今被告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因此事故所受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879.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临沂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以及车辆定损数额我公司均没有异议,但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其损失赔偿。我公司已经按照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约定足额赔付给原告其应得的保险理赔款。原告在同第三者协商赔偿事项时怠于向第三者主张其损失,导致其损失没有得到足额赔偿的结果应由其自己予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徐学豪就其所有的鲁Q×××××轿车在被告平安临沂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险含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15921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3日24时止。2015年1月18日13时25分许,徐学良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陷泥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孙宝金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孙宝金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徐学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宝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定损,鲁Q×××××轿车的损失金额为52000元。原告支付拖车费650元。孙宝金因本案事故受伤,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11948.26元,并另外赔付孙宝金损失9500元,包含三轮车损失2500元、误工费、护理费7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赔付原告55171.78元,其中包含被保险车辆损失35000元,拖车费455元,孙宝金三轮车损失235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保险金2000元+(2500元-2000元)×70%],误工费、护理费6003元(在交强险里全额赔付),医疗费11363.78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保险金10000元+(11948.26-10000元)×70%]。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付剩余损失,包含被保险车辆损失17000元、拖车费145元、孙宝金三轮车损失150元、医疗费584.48元,共计17879.48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徐学豪与被告平安临沂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被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为52000元,业经被告定损,原告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金额未超出被告承保的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理赔。扣除被告已经理赔的3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17000元。被告提出的被保险车辆损失应当按照责任比例理赔的主张,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的保险权利,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告因本案事故支付的施救费650元,被告应当予以理赔,扣除被告已经理赔的455元,被告还应支付145元。对于第三者孙宝金的损失,原告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于其超出责任比例赔偿的部分系其自愿承担,不应转嫁由被告承担。现被告已经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和商业险的约定承担了相应的理赔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孙宝金三轮车损失和医疗费差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徐学豪要求被告平安临沂支公司支付保险金1714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徐学豪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17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徐学豪拖车费145元;三、驳回原告徐学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共计1714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元减半收取124元,由原告徐学豪负担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7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员 王晓波二0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杨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