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钟民初字第3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廖某某诉卯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3705号原告廖某某。被告卯某某。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卯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卯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1年3月21日在家中举办婚礼,两人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10月5日双方生育长子廖某一,1999年1月7日生育次子廖某二。由于婚前彼此缺乏了解,两人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出门,长期借口出外打工,有了孩子后,也不尽心照顾孩子,两个孩子从生下来,被告就未尽到过母亲的责任,被告在外打工一年中难得回家一次,完全将两个孩子扔给我一人抚养,也从不寄生活费。这样的生活方式维持了十多年来,我基本上是单身一人,这让我已没法忍受,我认为自己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十多年的独处,彼此也无夫妻情份,感情已彻底决裂。由于被告从未抚养过孩子,因此我要求直接抚养未成年的次子,同时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我于2015年3月25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在庭审过程中,经人民法院解释后,我方知我与被告根据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公布实施以前,因我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不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在人民法院向我送达补办结婚登记通知书后,我以需要与被告协商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现经我与被告多次联系,被告均不同意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造成我与被告现在还处于同居关系。我于2015年6月9日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处理同居关系子女抚养问题。审理过程中,通过人民法院及辖区派出所调查了解,我原起诉的被告为卯某一,通过派出所的人口档案查询,我原与我在同一户口簿上的妻子卯某一实际上无此人,故我特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该案的诉讼。同时,通过村委会对卯某某父亲卯德某户籍历史档案查询,方知与我共同生活10余年的妻子实际上的户口身份信息为卯某某。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同居期间所生未成年子女廖某二由我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我的身份情况。2、钟山区大河镇大地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原以该份证明为依据以卯某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3、钟山区大河镇大地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我与被告于1991年3月21日结婚,婚后生育二个男孩,即长子廖某一和次子廖某二,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时与之前出示的村委会证明相互映证,证明与我一直生活的人的真实名字实际叫“卯某某”。4、户口簿复印件三页,证明我与被告所生两个孩子的自然情况。5、卯德某家户籍登记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与我共同生活并生育两个子女的人是卯德某的三女卯某某。被告卯某某辩称,缺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出示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卯某某于1991年3月21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于1993年10月5日双方生育长子廖某一,现年成年;1999年1月7日生育次子廖某二。同居期间被告经常外出,对家庭及子女未尽义务。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卯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同居期间尚未成年的次子廖某二,原被告都有抚养的义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廖某二由原告抚养比较恰当,被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本院酌情按每月300元予以支持。被告卯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及对原告主张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卯某某同居期间所生男孩廖某二由原告廖某某抚养,被告卯某某从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给廖某二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廖某二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二分之一。案件受理费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雪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