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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原告郴州市吉麓沥青油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市竹山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吉麓沥青油料有限公司,郴州市竹山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郴州市吉麓沥青油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林邑大道坪田标准厂房企业服务中心406室。法定代表人周佩芝,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廖强新(特别授权),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竹山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仁县城关镇东方路。法定代表人侯军生,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郴州市吉麓沥青油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市竹山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郴州市吉麓沥青油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现申请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郴州市吉麓沥青油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9167.95元,减半收取9583.98元,由原告郴州市吉麓沥青油料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谢萍瑛代理审判员  李义斌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廖井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