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汪宝春与上海龙超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宝春,上海龙超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375号原告汪宝春,女,1952年3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潘荣华,男。被告上海龙超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永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怡,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颖,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宝春与被告上海龙超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超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宝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荣华,被告龙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怡、李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宝春诉称,2009年9月17日,原、被告签署《动拆迁补偿和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动迁协议”),双方约定原地置换,二年交房。但由于被告占用南北通道一事未做好征询和告示工作,引起后面200多户居民的强烈反对,造成30多次的群访,导致安置的房屋至今无法开工。这种后果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导致原告六年来三次搬家,被告不仅没有同情,反而采取拒不接见和扣发过渡费刁难原告,造成原告生活困难,由此原告向法院诉请要求:1、要求被告支付少付的过渡费757.76元(2011年10月1日-2011年12月31日为184.32元,2012年1月1日-2012年7月31日为573.44元,合计757.76元);2、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过渡费63,840元(2012年8月1日-2015年6月30日,共35个月,每个月1,824元,合计63,840元);3、要求被告支付二次搬家损失费9,300元;4、要求被告支付装修费损失10,899.2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是:1、原告诉请中涉及2013年5月22日之前的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2、被告在2009年曾进行股权转让,约定由原股东计成、徐明等人向原告等居民支付过渡费,相关的过渡费实际上也是由被告的原股东进行支付的,被告并不清楚,认为还是应该由原股东支付;3、动迁协议中没有约定被告需要承担搬家费;4、动迁协议也没有约定装修费,原告诉请没有合同依据,而且原告的计算方式是根据上海市居民消费指数,也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被告龙超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与原告汪宝春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签署“动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已获取了D-07-1地块的开发权,甲方愿意在平等互利的前提下按政府规划将上述地块一同纳入开发建设范围,该地块上50户居民楼系砖混结构,该楼东西两端共10户为大面积户约102平方米,其余40户为小面积户约96平方米;双方在动迁办的主持下达成协议条款:一、甲方提供建筑面积5,500平方米及提供现金补偿500万元,用于安置这50户居民;……每户建筑面积大约为114平方米和120平方米二种,最终以规划设计院的设计结果为准;二、动迁过渡期自搬迁之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过渡费700元每月;三、动迁房分配以第8层作为基准层,每下降一层可增加现金补偿2,000元,反之每上升一层就减少现金补偿2,000元;四、第8层基准层除过渡费外其他各项综合补偿可得现金约83,200元每户,即50户居民平均每户包括过渡费在内的总补偿款约10万元每户;……五、过渡费搬迁前支付50%,居民全部搬迁后动迁办立即落实拆房,拆平后30天内支付剩余的50%;提前交房乙方不需退还过渡费,如超过2年不能交房,2年后按原标准1.20倍(840元每月)由甲方按月支付过渡费;……八、特别条款,本协议最终能否生效实施是由50户居民是否全部签约所决定,50户居民中只要有一户不签约,本协议就无法履行,……50户居民全部签约后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应在60天内搬离;……。同时,动迁协议首页乙方抬头下方注明“(新场镇新北新村10幢20号102室,面积96平方米)”的字样。动迁协议签订后,原告搬离原先住房。2011年6月,被告龙超公司对原新场镇新北新村10幢52户居民出具告知书,表示根据2009年签订的动迁协议约定,二年过渡期将超期;在听取新场镇人民政府的提议,在原动迁协议超期过渡费已有约定的基础上再做提高,具体补偿标准为: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12月31日,按协议动迁安置房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2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书面通知居民去往房管局正式办理交房手续后的30天内,按协议动迁安置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6元;超期过渡费将按季先支付,每季季首10日内支付到每户协议动迁居民。审理中,原告表示,其诉请的过渡费计算方式为:1、少付的过渡费包括两部分,其一为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期间,按原告的动迁安置面积114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12元,应发4,104元,实发3,919.68元,计少发184.32元。其二为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的期间,按每月每平方米16元,应发12,768元,实发12,194.56元,计少发573.44元。2、拖欠的过渡费。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原告的动迁安置面积114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16元,计应发63,840元。原告还表示:其诉请的搬家费损失是指因为被告没有按约定的2011年9月交房给原告,导致原告两次搬家费损失,分别为4,500元和4,800元;装修费损失是指“动迁协议”第4条约定的各项综合补偿,合同约定为8.32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支付日期2011年8月1日支付,故原告按此后至2015年期间的上海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的上涨比率,相应计算得出损失10,899.20元。被告对上述原告所计算得出的过渡费的应发数额并无异议,但表示不清楚实发和少发数额,对搬家费和装修费损失均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人民来访处理单和函件等,证明原告等新北新村10幢52户居民分别于2012年12月24日、2014年10月30日联名要求有关部门解决动迁中的问题,证明诉讼时效没有过期。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动拆迁补偿和安置协议》、《超期过渡费用支付告知书》等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所签署的动迁协议系原、被告在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于2011年6月出具的告知书,原告方不持异议,并要求被告依照其承诺履行,该告知书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款项,其中搬家费9,300元,因为在“动迁协议”中并无对搬家费的明确约定,且动迁协议中除过渡补偿外,已经考虑了其他各项综合补偿,由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搬家费,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少支付的过渡费757.76元和拖欠的过渡费63,840元,原告按照动迁安置面积114平方米计算,被告确认原告所计算的应付补偿款数额无误,本院予以认可。虽然被告对实付金额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和告知书内容完全履行了支付过渡费的义务,由此就原告主张的上述动迁过渡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又提出原告的该项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原告已经提出证据证明其曾向有关部门反映动迁补偿等问题,该行为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提出应由其原股东支付相应款项的抗辩意见,对此,因股权转让为被告的内部事务,无法对抗原告,其以此为由拒付过渡费,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装修费损失,原告庭审中明确该项损失实际是指合同约定的各项综合补偿因物价指数上涨导致的损失,而该损失并无合同或者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龙超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宝春支付2012年7月31日前少付的动迁过渡费757.76元;二、被告上海龙超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宝春支付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未付的动迁过渡费63,840元;三、驳回原告汪宝春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9.92元,减半收取959.96元,由原告汪宝春负担709.96元,被告上海龙超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裕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