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朱汉鑫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汉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汉鑫,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东山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东山县西埔镇白石街西厝园****号。2006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7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汉鑫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汉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汉鑫携带作案工具走至东山县西埔镇中兴一期小区楼下,窃走被害人许某停放的闽E×××××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8415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后将该车以12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已被花掉。2、2015年6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朱汉鑫携带作案工具走至东山县西埔镇圣罗帝亚停车场内,窃走被害人叶某停放的闽E×××××本田摩托车(价值6970元),后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已被花掉。3、2015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朱汉鑫携带作案工具走至东山县西埔镇北市盼盼幼儿园附近小巷内,窃走被害人林某停放的闽E×××××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7036元),后将该车以18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朱汉鑫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汉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六角刀片及套筒,书证户籍证明、东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等情况及扣押清单和现金缴款单、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06)××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0)××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漳州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机动车查询信息,被害人许某、叶某、林某的陈述,东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东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认为,被告人朱汉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3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2421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汉鑫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汉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2421元。三、没收作案工具套筒1把、六角刀片2把。四、追缴被告人非法所得4000元(包含暂扣于东山县公安局的非法所得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涂秀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喜云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