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佛山市亿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文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亿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文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158号原告:佛山市亿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花园一街1号102,组织机构代码:568295702。法定代表人:杨清辉。委托代理人:陈传炳,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麦素文,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勇,男,汉族,1965年10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原告佛山市亿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文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亿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亿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传炳、麦素文及被告王文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不服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97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9月起至2014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没有领取过原告的工资,原告主张的工资是其支付给被告的生活费,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也没有向被告发放工作证等相关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符合用工主体资格。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97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原件),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3.支出证明单(3份,原件)、收据(1份,原件)、工资签收表(8份,原件)、用款申请表(1份,原件)、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9份,原件),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4.购进材料请款单(1份,原件),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岗位是采购部经理。5.费用报销单(24份,原件),证明被告作为原告采购部经理,原告公司物品的采购需要经过被告的签名同意,双方自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存在着事实的劳动关系。6.微信截图(1份,打印件),该截图是原告财务人员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接受原告管理,依照原告财务人员的指示将款项汇入指定账户,最后一笔款项汇入的账户与原告指定的账户不一致,被告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应由原告收取的工程款擅自收取。7.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员工,被告代表原告与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饰公司)签订了承包工程合同,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经质证、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12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确认上方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我与原告是合作关系,我出人力和技术,双方合作经营不少项目,当时原告为了出账,因此在支出证明单上注明款项为工资,但上述的款项是原告预付给我的生活费,并非是工资。对证据4,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并未有任命书和劳动合同,只是因为我熟悉材料的采购,原告要求我监管原料采购事宜,因此需要我在该证据的采购部门意见处签名。对证据5,因为双方是合作关系,原告要求我在该报销单上签名。对证据6、7均不予确认,是被告与深圳中饰公司签订的合同,并非代表原告,原告也没有提交授权书或委托书来证明其主张。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施工承包合同、承诺书、安全生产责任书、工人工资支付和工程材料款支付承诺书(各1份,原件),证明涉案项目是被告与深圳中饰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承接该项目后与原告合作,与原告之间是合作施工,而非劳动关系。2.函件(2份,复印件)、中信银行交易明细电子凭证打印(3份,复印件)、招商银行付款回单(1份,复印件),证明相关款项是被告要求深圳中饰公司将款项汇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内,被告承接项目与原告进行合作,原、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合同关系。3.(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为合作关系。经质证、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承包合同是被告代表原告与深圳中饰公司签订的,因原告公司没有相关资质,而深圳中饰公司属于一级资质,佛山市富林尚官家园售楼部的室内装修的招投标必须具有一级资质,原告的员工王文勇将深圳中饰公司推荐给原告进行招投标,所以被告代表原告与深圳中饰公司签订了该份合同,中标之后,原告对相关项目进行装修及收取工程款,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作关系;对证据2,对2013年7月3日函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2014年8月8日函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2014年8月11日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不予确认,原告以深圳中饰公司的名义中标后,佛山市富林尚官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将款项交付给深圳中饰公司,深圳中饰公司扣除挂靠费后将剩下款项打给原告,每次划款必须经原告许可的账户,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原告没有授权被告及深圳中饰公司付款给深圳市宝安区新安正强油漆化工商场,原告也没有跟商场有任何业务往来。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中认定的部分事实有异议。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26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97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6月15日,被告作为乙方与深圳中饰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承包深圳中饰公司的尚观嘉园会所及售楼部室内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合同总价为4408898.15元等,被告在上述合同承包人的落款处签名确认,并填写了个人的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深圳中饰公司及其代表人在甲方落款处盖章及签名予以确认。同日,被告分别在《承诺书》、《安全生产责任书》、《工人工资支付和工程材料支付承诺书》中的承诺人或责任人落款处签名确认。根据原告佛山亿创公司提交的《支出证明单》显示,原告佛山亿创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向被告支付了2012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合共30000元,被告在支付证明单的经手用款人处签名。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现金支出证明单》,证明已收取了2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支出证明单》显示,该20000元是被告2013年1月份的工资(包含年尾双粮),2013年2月至9月,原告均以工资的名义每月向被告支付1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显示,原告佛山亿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清辉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12月25日、2014年1月28日、4月3日、5月5日、6月5日、6月27日向被告转账了10000元、10000元、70000元(该日共支付了3笔款项)、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2013年7月5日,被告曾在《购进材料请款单》中的采购部意见处填写“同意支付预付款,请审批”的意见,并签名确认,该请款单中的工程名称为尚观嘉园。2013年7月15日至8月15日期间,被告多次在报销部门为尚观嘉园的《费用报销单》中的部门主管意见签名。另查明,2014年11月24日,佛山亿创公司曾作为原告以深圳中饰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王文勇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佛山亿创公司在该案中请求深圳中饰公司支付工程款334079.12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依法作出(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该案中依法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均为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6月,尚观嘉园公司与被告签订《尚观嘉园会所及售楼部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尚观嘉园会所及售楼部室内装饰工程,工期从2013年6月6日至同年8月5日,包干价4408898.15元,被告指派刘拥军为施工代表。2013年6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王文勇签订内部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尚观嘉园会所及售楼部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王文勇施工,合同总价4408898.15元,被告收取合同总价2%内部承包管理费。2013年7月2日,尚观嘉园公司向被告预付工程款1322669.45元,同日,第三人王文勇作为项目经理向被告发出《工程款申请单》,申请扣除2.4%税金和2%管理费后,可付款1263149.32元,同年7月3日,原告向第三人提供了公司账号,第三人王文勇向被告发出通知书,指示被告将工程款在扣除相关费用后汇入原告名下该账户,同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名下账户转账1263149.32元。2013年8月1日,尚观嘉园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322669.45元,同年8月2日,第三人王文勇作为项目经理向被告发出《工程款申请单》,申请扣除2.4%税金和2%管理费后,可付款1264471.99元,同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名下账户转账1264471.99元。2013年8月24日,尚观嘉园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102224.54元,同年8月26日,第三人王文勇作为项目经理向被告发出《工程款申请单》,申请扣除2.4%税金和2%管理费后,可付款1053726.66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名下账户转账1053726.66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尚观嘉园公司提出工程验收申请,同年7月31日,工程部经办人同意验收。同年8月7日,尚观嘉园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款349455.15元。同年8月8日,第三人王文勇向被告发出通知,通知被告在扣除费用后将款项汇入其指定的深圳市宝安区新安正强油漆化工商场账号,同年8月11日,被告向该账户转账319040.7元,第三人王文勇认可被告扣除费用金额。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向被告催收工程款334079.12元……”,判决驳回佛山亿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对此,具体分析如下:第一,本案中,原告佛山亿创公司主张被告于2012年9月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了《支出证明单》、《收据》、《工资签收表》、《用款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购进材料请款单》、《费用报销单》作为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原告是因双方合作经营项目而向其支付的生活费,在相关单据中注明款项性质为工资是为了公司出账,但并非工资。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支出证明单》、《收据》、《工资签收表》显示,原告从2012年10月开始至2014年6月期间每月均向被告支付工资,且除了2013年1月及2014年1月以外,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每月的工资均为10000元,2014年2月至6月的工资为每月15000元,由此可见,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的工资数额均较有规律,符合工资发放的特征。第二,根据原告提交的《用款申请表》、《购进材料请款单》、《费用报销单》显示,被告曾在《购进材料请款单》中的采购部意见处填写“同意支付预付款,请审批”的意见并签名确认,被告还多次在《费用报销单》的“部门主管意见”栏签名确认,由此可见,被告在原告佛山亿创公司担任一定的职位并负责管理一定的事务。第三,被告确认双方从2012年9月开始合作施工,但主张双方之间是合作经营项目的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尚观嘉园会所及售楼部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函件》、《中信银行交易明细电子凭证打印》及《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作为证据。虽然根据被告提交的《尚观嘉园会所及售楼部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显示其以个人名义与深圳中饰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后由原告佛山亿创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但被告与深圳中饰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而在该时间之前,原告佛山亿创公司已以月为周期向被告支付了工资。被告虽抗辩双方在合作尚观嘉园项目之前还有其他项目的合作,但却未能提供相关依据予以佐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佛山亿创公司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在原告亿创公司担任一定的职务,受原告亿创公司的管理,领取相应的工资报酬,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被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主张,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被告确认双方从2012年9月开始合作,但主张双方自2014年7月之后就没有任何关系。由于原告佛山亿创公司最后一次向被告转账的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之后没有再向被告转账的记录,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4年7月至8月期间依然存续,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9月起至2014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双方在2014年7月至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佛山市亿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文勇自2012年9月起至2014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佛山市亿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霞二○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