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开执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顾黎明与钱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黎明,钱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开执字第118-2号申请执行人顾黎明。被执行人钱敏。顾黎明与钱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2015)张开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钱敏应归还顾黎明借款750000元,由钱敏于2015年2月28日、3月31日、4月30日、5月30日、6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前各归还原告顾黎明10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50000元,诉讼费8670元(顾黎明已预交),由钱敏于2015年9月30日前直接给付顾黎明;如钱敏有一期未按上述协议履行,顾黎明可就借款本金750000元、违约金50000元、诉讼费8670元扣除被告于签订协议后已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因钱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钱敏名下房产已拆迁,本院对其安置在张家港市杨舍镇西溪花苑的房屋进行了预查封,需待房屋分配明确产权后执行,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开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赵云凤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晓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