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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6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赖庆凯与刘天俊、彭茂良、伍朝云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6256号原告赖庆凯,男,194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赵咏梅,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天俊,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彭茂良,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伍朝云,男,195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袁寿宁,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雯欣,公司员工。原告赖庆凯诉被告刘天俊、彭茂良、伍朝云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庆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咏梅,被告刘天俊、彭茂良、伍朝云,被告天平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廖雯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庆凯诉称,2014年12月2日17时55分,刘天俊驾驶彭茂良所有的川A*****号车沿东山大道从太平镇方向往大林镇方向行驶,当行至永兴镇路口时与对向行驶由伍朝云驾驶并搭乘原告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车辆受损、赖庆凯及伍朝云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天俊、伍朝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赖庆凯不承担责任。原告的伤情治疗后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川A*****号车向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6144.05元;被告天平财产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优先赔付。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739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误工费3480元、护理费7080元、营养费1160元、鉴定费1305元、残疾赔偿金464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元,并自愿放弃关于十级伤残的请求及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天俊、彭茂良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刘天俊系帮彭茂良的忙而使用其车辆时发生的事故,应由彭茂良承担相关责任。彭茂良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37000元并支付人血蛋白费232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伍朝云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其系五保户,经济困难,且是搭乘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减轻伍朝云的赔偿责任。另,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被告天平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川A*****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应扣除20%自费药金额且不承担人血蛋白费、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7时55分,刘天俊驾驶川A*****号车沿东山大道从太平镇方向往大林镇方向行驶至永兴镇东山大道杨梅基地路口时,与对向行驶由伍朝云驾驶并搭乘原告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左转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赖庆凯及伍朝云受伤。经鉴定,伍朝云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车辆种类属性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2015年1月15日,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刘天俊、伍朝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赖庆凯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赖庆凯即被送往成都市东区医院住院治疗58天至2015年1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有:门诊休息随访治疗3个月必要时复查;需注意休息和加强营养及护理;……。为治疗原告伤情共产生医疗费73931.8元,其中原告垫付26931.8元,彭茂良垫付37000元,天平财产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另,彭茂良还支付了人血蛋白费2320元。2015年3月20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55元。还查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从事泥水匠的工作。彭茂良系川A*****号车车主,刘天俊系帮彭茂良的忙而使用其车辆时发生的事故,该车在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按20%扣除原告的医疗费自费药金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门诊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票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成都天府新区永兴街道大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成都天府新区永兴街道大树村村民委员会及成都天府新区永兴街道大树村第八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收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等。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赖庆凯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天俊、伍朝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赖庆凯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责任划分客观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虽然伍朝云对于该认定有所异议,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异议难以采纳。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由刘天俊承担50%的民事责任,伍朝云承担50%的民事责任;同时,因川A*****号车向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各项损失予以赔付;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则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对超过或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限额或范围的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由彭茂良承担该部分损失的50%,伍朝云承担该部分损失的50%。关于伍朝云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的问题,因原告的伤残等级由专业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并出具了相关鉴定意见,而伍朝云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具有法定不可采纳的理由,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二)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为73931.8元,其中自费药金额为14786.36元(73931.8元×20%),余额为59145.44元;该自费药金额与人血蛋白费2320元应由彭茂良、伍朝云各自承担50%即1160元。2、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20元/天×58天)、护理费7080元(60元/天×58天+40元/天×90天)、营养费1160元(20元/天×58天)、残疾赔偿金46457.6元[(24381元+8803元)/2×14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3480元(60元/天×58天),根据查明事实,原告上述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鉴定费根据票据为1255元。(三)具体赔偿:1、天平财产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还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的金额为:63417.6元(7080元+46457.6元+6000元+400元+3480元);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的金额为:25732.72元[(59145.44元+1160元+1160元-10000元)×50%];故该保险公司还应赔付的金额合计为89150.32元(63417.6元+25732.72元)。2、本案中应由彭茂良个人承担的损失金额为8020.68元[(14786.36元+1255元)×50%],其已支付及应获返还的金额为38160元(37000元+1160元),保险公司应向其支付的金额为30139.32元(38160元-8020.68元);本案中应由伍朝云承担的损失金额为34913.4元[(14786.36+1255元)×50%+(59145.44元+1160元+1160元-10000元)×50%+1160元]。3、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天平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应获得的赔偿及垫付的费用59011元(89150.32元-30139.32元)可直接进行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庆凯支付赔偿款59011元。二、被告伍朝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庆凯支付赔偿款34913.4元。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彭茂良支付30139.3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1元,由原告赖庆凯负担681元,被告彭茂良负担515元,被告伍朝云负担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璐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