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佛山市双溪丽盈化工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任氏家园健康漆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双溪丽盈化工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任氏家园健康漆经销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324号原告佛山市双溪丽盈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杨永凌。委托代理人关养才,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任氏家园健康漆经销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经营者任彦芳。原告佛山市双溪丽盈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任氏家园健康漆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毅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由审判员梁毅强、人民陪审员欧阳颖、人民陪审员张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养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家具漆,2014年1月16日经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88381.5元,并约定逾期付款的按3%支付滞纳金和利息。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130000元一直未支付。被告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任彦芳,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应为个体户欠款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及任彦芳支付货款130000元,支付违约滞纳金3900元,共计133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任彦芳的诉讼请求。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被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单原件1份,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对账,对账后被告没有依约支付全部货款,至今拖欠原告货款130000元,滞纳金按对账单第二条约定计算。在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向被告供应家具漆,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未付款共388381.5元,并约定了逾期未付的按3%支付滞纳金与利息。后因被告未支付相关款项,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登记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任氏家园健康漆经销部,经营者为任彦芳。另外,原告在诉讼中确认,被告在对账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尚余13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原告的货物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30000元及滞纳金3900元(130000元×3%)。原告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任氏家园健康漆经销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佛山市双溪丽盈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0000元及滞纳金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29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任氏家园健康漆经销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毅强人民陪审员 欧阳颖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嘉惠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