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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二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华军与宿州市正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军,宿州市正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二初字第00289号原告:李华军,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赵磊,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正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张立叶,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华军与被告宿州市正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正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华军诉称: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和扣件为被告承建的淮北市相山区经济开发区新区张集安置房A标段工程项目使用,租金为钢管0.012元每天每米、扣件0.01元每天每只,租金按月结算.合同还约定了租金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和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将钢管和扣件交给了被告使用.经过双方核算,截至2014年9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及材料赔偿总计227700.20元,其中租金为209516.20元、扣件赔偿款为18184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的租金169516.2元(已经扣除2万元定金和2万元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854.8元(169516*30%).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管扣件租金16951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万元,赔偿扣件损失款181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华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和扣件为被告承建的淮北市相山区经济开发区新区张集安置房A标段工程项目使用,租金为钢管0.012元每天每米、扣件0.01元每天每只,租金按月结算.合同还约定了租金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和其他事项;2、收条一份,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交付原告定金2万元;3、租赁周转材料结算单7份,证明截至2014年9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及材料赔偿总计227700.20元,其中租金为209516.20元、扣件赔偿款为18184元。被告宿州正财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所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事实为:2012年12月12日,李华军与宿州正财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因宿州正财公司承建淮北市相山区经济开发区新区张集安置房A标段工程项目,租赁李华军的钢管和扣件,钢管租金为每天每米0.012元、扣件租金为每天每只0.01元,租金按月结算,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的租赁费用;租赁期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5月31日;承租方应如期归还租赁物,并在7日内到出租方结清所有款项,否则出租方有权没收定金,按总租赁费用的30%追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李华军如约将钢管和扣件交给宿州正财公司使用。后经双方核算,截至2014年9月5日,宿州正财公司尚欠李华军租金209516.20元,材料赔偿款18184元,总计227700.20元,扣除宿州正财公司已经支付的租金2万元及定金2万元,宿州正财公司尚欠李华军租金187700.20元。本院认为:李华军与宿州正财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宿州正财公司欠李华军租赁费169516.20元、扣件损失赔偿款18184元,总计187700.20元,事实清楚,理应予以偿还。因宿州正财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归还租赁物及结清租赁费用,应当按照合同支付李华军违约金50854.80元。综上,李华军要求宿州正财公司支付租赁费及扣件损失赔偿款187700.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万元。合计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应当为50854.80元,李华军自愿放弃854.8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州市正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华军款23770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6元,公告费用元,财产保全费用元,由被告宿州市正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 颖审 判 员  孙雪薇人民陪审员  王朋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慧慧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后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后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