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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0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段治田与纠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治田,纠艳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697号原告段治田,男,1959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被告纠艳萍,女,1968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原告段治田与被告纠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治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纠艳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治田诉称,2012年3月3日被告纠艳萍与案外人张某某共同向原告段治田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纠艳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4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以本金50万元计算利息,自2012年8月26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段治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供2012年3月3日被告纠艳萍及案外人张某某共同向原告段治田出具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纠艳萍及案外人张某某共同向原告段治田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纠艳萍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纠艳萍及案外人张某某于2012年3月3日共同向原告段治田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纠艳萍及案外人张某某于2012年3月3日共同向原告段治田借款50万元,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纠艳萍于2012年8月2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纠艳萍及案外人张某某共同向原告段治田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纠艳萍与原告段治田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时,被告纠艳萍与原告段治田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纠艳萍作为借款人理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积极偿还借款。借款时,被告纠艳萍与原告段治田约定月利率为3%,现原告自愿要求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纠艳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治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4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以本金50万元计算利息,自2012年8月26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计算,月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纠艳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郭 刚人民陪审员  解利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