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华瑞平与陈新刚、无锡市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瑞平,陈新刚,无锡市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108号原告华瑞平。委托代理人费银龙,无锡市滨湖区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新刚,现下落不明。被告无锡市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镇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宇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惠栋,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瑞平与被告陈新刚、无锡市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瑞平的委托代理人费银龙、新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惠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瑞平诉称:其与陈新刚曾发生买卖关系的业务往来,由其在2012年鑫安三期、五期建造过程中为陈新刚供应草坪砖,2014年10月8日,陈新刚及新豪公司向其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其材料款210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2015年两年付清。后,陈新刚、新豪公司并未支付上述货款,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新刚、新豪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1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新刚未作答辩。被告新豪公司辩称:涉案货款的买卖业务发生时新豪公司尚未成立,新豪公司与陈新刚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欠条上的公章系陈新刚偷盖,新豪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其对华瑞平与陈新刚之间的业务往来及货款结欠情况也不清楚。故新豪公司对涉案货款没有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华瑞平与陈新刚曾发生买卖关系的业务往来,在2012年鑫安三期、五期建造过程中由华瑞平为陈新刚供应草坪砖。2014年10月8日,陈新刚向华瑞平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华瑞平材料款计贰拾壹万元正,在2014年、2015年两年付清。欠条由陈新刚签字、新豪公司盖章确认。未有证据表明欠条出具后,上述款项得到清偿。庭审中,华瑞平、新豪公司均认可陈新刚系新豪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宇豪的父亲。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华瑞平与陈新刚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华瑞平向陈新刚供应草坪砖,截止2014年10月8日陈新刚结欠华瑞平货款210000元未付,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陈新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华瑞平要求陈新刚支付货款21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新豪公司辩称欠条上的公司印章系陈新刚偷盖,其不知情,因陈新刚系新豪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宇豪的父亲,现新豪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章系陈新刚未经其同意偷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新豪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欠条上盖有新豪公司的公章,应视为债务加入,新豪公司应对陈新刚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新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华瑞平货款2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无锡市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陈新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5050元,由陈新刚、无锡市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华瑞平预交,华瑞平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陈新刚、无锡市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陈新刚、无锡市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华瑞平支付5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胡益新代理审判员 吴修贵人民陪审员 卢 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王华书 记 员 俞梦琪记 录 员 盛润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