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秦孝志诉被告杨春秋、杨春菊、杨永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孝志,杨春秋,杨春菊,杨永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376号原告秦孝志,男,汉族,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卢继尧,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春秋,男,汉族,农民。被告杨春菊,女,汉族,农民。被告杨永斌,男,汉族,农民。原告秦孝志诉被告杨春秋、杨春菊、杨永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费晓波(主审)、人民陪审员计洪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孝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继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秋、杨春菊、杨永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9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孝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继尧、被告杨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秋、杨春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杨春秋、杨春菊、杨永斌三人从原告处借款62万元用于内蒙古承包稀土矿,约定借款月利率2%。2013年12月31日,被告杨春秋、杨春菊、杨永斌三人又以该理由再次从原告处借款6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9月29日,62万元借款到期,三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到期借款及利息,至今原告已无法联系到三被告,原告在催要借款过程中得知,2014年6月份被告杨春秋已经把名下辽中县肖寨门镇红山酒厂转让。原告到期债权,三被告不予履行,未到期债权也因三被告躲藏并转移财产不可能得到实现,三被告的行为已经表明不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春秋、杨春菊、杨永斌第一次开庭缺席未答辩。被告杨春秋、杨春菊第二次开庭缺席未答辩。被告杨永斌第二次开庭辩称,原告借条上的签字不是我的签字,也不是我从原告处借款,也没有使用借款,所以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春秋、杨春菊(曾用名杨素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永斌系被告杨春秋、杨春菊之子,原告秦孝志与被告杨春菊系姑表亲。三被告因家庭生产、生活需要,缺少资金,从2008年以来陆续从原告处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125万元,其中62万元,原告与三被告在2013年9月29日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9月29日还清),三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另63万元,原告与三被告在2013年12月31日约定借款期限二年(2015年12月31日还清),三被告亦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该两份借条上被告杨永斌的签字由其母亲被告杨春菊代签,被告杨春菊事后告知了被告杨永斌。62万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在催要借款过程中,发现三被告不在原住所地居住,亦无法联系上三被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形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本院调取的杨春秋、杨春菊婚姻记录表、辽中县肖寨门镇妈妈街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对被告杨春菊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春秋、杨春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及本院对被告杨春菊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三被告因家庭生产、生活需要从原告处借款现尚欠125万元的事实,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三被告在62万元借款到期后,未予以偿还原告借款,亦不与原告联系,解决债务纠纷,三被告的行为已经表明无法按期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请求对62万元到期借款及63万元尚未到期借款一并主张权利,要求三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永斌虽未亲笔在借条上签字,但由其母亲被告杨春菊代为签字,且被告杨春菊事后已告知被告杨永斌,被告杨永斌对此未表示异议,另原、被告有一定亲属关系,在被告杨春秋交付原告借条时,原告有理由相信此借款系三被告所借,且此借款亦用于三被告家庭生产、生活,故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杨永斌第二次开庭以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为由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表示,原、被告对借款口头约定了利息,关于利息部分,原告暂不主张权利,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秋、杨春菊、杨永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秦孝志借款本金125万元;二、被告杨春秋、杨春菊、杨永斌对上述第(一)项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杨春秋、杨春菊、杨永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铁权代理审判员 费晓波人民陪审员 计洪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伊洋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