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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少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与被告赵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少民初字第103号原告赵某甲,女,2003年8月20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赵某丙,女,1978年1月1日生,汉族。被告赵某乙,男,1977年10月18日生,汉族。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2012年5月,原、被告协议离婚,原告赵某甲的抚养人为被告,赵某甲妹妹的抚养人为赵某丙。近几年,原告未实际与被告生活过一天,而是一直由母亲赵某丙抚养。自2014年6月份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抚养费,仅凭赵某丙在超市上班每月1400元的工资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原告的抚养人为赵某丙,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原告大学毕业,被告支付拖欠的12个月抚养费计2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诉讼主体应为对被抚养人的抚养权有争议的双方,赵某甲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会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骆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