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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少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毛震、王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农历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四次在夜里窜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南街村家属楼17号楼和13号楼,盗窃脚蹬三轮车四辆,其中曹某某脚蹬三轮车一辆、焦某某脚蹬三轮车两辆,查不到失主的脚蹬三轮车一辆,被告人王某某利用盗窃的脚蹬三轮车盗窃其它物品,后将脚蹬三轮车以每辆30元的价格卖掉,因被盗的脚蹬三轮车没有实物,物价部门无法出具价格鉴定结论。2、2014年农历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六次骑着其在漯河市临颍县南街村家属楼17号楼和13号楼盗窃的脚蹬三轮车在夜里窜到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八里村村民胡某某的老钢厂盗窃三个潜水泵、三个电机、两个切割机、一套铝制蒸笼、铜线、铝线以及废铁等,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的废铁价值1200元,铝笼按照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重量在34斤左右,价值153元,另有铝线和铜线若干,被告人王某某论堆卖给了别人,卖了500元,因该铜线和铝线没有具体数量,物价部门无法出具价值鉴定。3、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将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范庄村村民荆某某放在二楼一掂包内的3100元现金盗走。4、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窜到西华县西夏镇西边新变电所对面的一养猪场内,将西华县西夏镇胡寨行政村张庄村村民张某某放在该猪圈内的塑料油布盗走,该油布300斤重,型号为12丝厚16米宽的蓝膜,张某某仅使用一次,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某被盗的棚膜价值1755元。5、过有一天,还是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场窜到西夏镇西边新变电所对面的一养猪场内,盗走一些废铁和铁丝、两块汽车蓄电池,废铁按每斤0.4元、铁丝按每斤0.3元,连同两块汽车电瓶卖给泛区一废品收购站了,共卖了200元。由于废铁和铁丝没有重量,无法进行鉴定,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块汽车电瓶价值600元。6、2015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到西华县西夏镇信用社附近一太阳能门店前,将顾某某停放在该门店前的一辆汽油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1800元左右,该摩托车为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生产日期为2011年6月,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250元。7、2015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利用盗窃来的顾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到西华县西夏镇庄铺村北边朱某某养猪场内,将养猪用的铁笼子、铁门、铁架车、电机、换气扇、塑料饮水桶、甲醛桶及200多条鱼鳞袋子盗走,被告人王某某将铁制品按照每斤0.5元的价格卖了200元,甲醛桶卖了50元。8、2015年3月21日夜,被告人王某某窜到西华县逍遥镇民族路口樊某某水果店门口,将樊某某放在门口的望江双冷牌三轮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生产日期为2012年,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三轮车价值1980元。9、2015年3月22日夜,被告人王某某骑着在西华县逍遥镇盗窃的樊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到临颍县皇帝庙乡商桥村朱某甲的七星豹专卖店门口,盗窃朱某甲放在店门口的铁,被朱某甲的邻居发现后打电话告诉了朱某甲,朱某甲起来后去追赶,被告人王某某弃车逃跑。10、2015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万某某窜到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乡半截塔大队塔前王村李某某的养鸡场和养猪场内,将其养鸡用的笼子腿、育雏片、猪圈门、胶管、三个50斤装的水壶、喂鸡用的半袋塑料小水壶等物品盗走,废铁和水壶卖了135元,因没有实物和重量,无法进行价值鉴定。11、2015年3月28日后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万某某窜到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李付吴村东一路边煤场,盗窃了一些废铁和胶管,卖了50元,由于没有找到失主,无法进行价值鉴定。12、2015年3月28日后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万某某窜到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李付吴村李某甲家中,盗窃型号为8丝8米宽的蓝膜220公斤、铝线若干、天然气管子、电子称、装香菇用的框等物品,由于铝线、天然气管子、电子称、装香菇用的框没有鉴定条件,无法进行鉴定,220公斤蓝膜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750元。13、2015年3月31日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骑着三轮车窜到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孟南粮库丁字路口田某某修理部,将修理部的围墙扒开,盗窃两轮电动车一辆、蓝色自行车一辆、气筒两把、自行车车圈两个、矿泉水一件、撬杠一把以及一些角铁等物品,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动车价值500元,自行车、撬杠、废铁共重28.25斤,价值14元,铝质自行车车圈重4斤,价值20元,气筒两把,估价40元,矿泉水一件,估价12元。14、2015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到西华县西夏镇西街向东饭店门口,将张某某停放在饭店门前的一辆汽油三轮车盗走,后三轮车无法发动,被告人王某某推着三轮车往漯河方向走,当走到逍遥镇白十超限站东500米处时,被逍遥派出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该三轮摩托车为力帆大力神牌,生产日期为2009年6月,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200元。15、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福建省仙游县大济镇的郭某某(另案处理)窜到仙游县鲤城街道洪桥商贸城才子服装店门口,将陆某某停放在该店门口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该电动车为2013年4月30日购买,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154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农历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四次在夜里窜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南街村家属楼17号楼和13号楼,盗窃脚蹬三轮车四辆,其中曹某某脚蹬三轮车一辆、焦某某脚蹬三轮车两辆,查不到失主的脚蹬三轮车一辆,被告人王某某利用盗窃的脚蹬三轮车盗窃其它物品,后将脚蹬三轮车以每辆30元的价格卖掉,因被盗的脚蹬三轮车没有实物,物价部门无法出具价格鉴定结论。2、2014年农历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六次骑着其在漯河市临颍县南街村家属楼17号楼和13号楼盗窃的脚蹬三轮车在夜里窜到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八里村村民胡某某的老钢厂盗窃三个潜水泵、三个电机、两个切割机、一套铝制蒸笼、铜线、铝线以及废铁等,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的废铁价值1200元,铝笼按照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重量在34斤左右,价值153元,另有铝线和铜线若干,被告人王某某论堆卖给了别人,卖了500元,因该铜线和铝线没有具体数量,物价部门无法出具价值鉴定。3、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将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范庄村村民荆某某放在二楼一掂包内的3100元现金盗走。4、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窜到西华县西夏镇西边新变电所对面的一养猪场内,将西华县西夏镇胡寨行政村张庄村村民张某某放在该猪圈内的塑料油布盗走,该油布300斤重,型号为12丝厚16米宽的蓝膜,张某某仅使用一次,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某被盗的棚膜价值1755元。5、过有一天,还是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场窜到西夏镇西边新变电所对面的一养猪场内,盗走一些废铁和铁丝、两块汽车蓄电池,废铁按每斤0.4元、铁丝按每斤0.3元,连同两块汽车电瓶卖给泛区一废品收购站了,共卖了200元。由于废铁和铁丝没有重量,无法进行鉴定,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块汽车电瓶价值600元。6、2015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到西华县西夏镇信用社附近一太阳能门店前,将顾某某停放在该门店前的一辆汽油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1800元左右,该摩托车为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生产日期为2011年6月,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250元。7、2015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利用盗窃来的顾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到西华县西夏镇庄铺村北边朱某某养猪场内,将养猪用的铁笼子、铁门、铁架车、电机、换气扇、塑料饮水桶、甲醛桶及200多条鱼鳞袋子盗走,被告人王某某将铁制品按照每斤0.5元的价格卖了200元,甲醛桶卖了50元。8、2015年3月21日夜,被告人王某某窜到西华县逍遥镇民族路口樊某某水果店门口,将樊某某放在门口的望江双冷牌三轮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生产日期为2012年,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三轮车价值1980元。9、2015年3月22日夜,被告人王某某骑着在西华县逍遥镇盗窃的樊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到临颍县皇帝庙乡商桥村朱某甲的七星豹专卖店门口,盗窃朱某甲放在店门口的铁,被朱某甲的邻居发现后打电话告诉了朱某甲,朱某甲起来后去追赶,被告人王某某弃车逃跑。10、2015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万某某窜到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乡半截塔大队塔前王村李某某的养鸡场和养猪场内,将其养鸡用的笼子腿、育雏片、猪圈门、胶管、三个50斤装的水壶、喂鸡用的半袋塑料小水壶等物品盗走,废铁和水壶卖了135元,因没有实物和重量,无法进行价值鉴定。11、2015年3月28日后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万某某窜到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李付吴村东一路边煤场,盗窃了一些废铁和胶管,卖了50元,由于没有找到失主,无法进行价值鉴定。12、2015年3月28日后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万某某窜到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李付吴村李某甲家中,盗窃型号为8丝8米宽的蓝膜220公斤、铝线若干、天然气管子、电子称、装香菇用的框等物品,由于铝线、天然气管子、电子称、装香菇用的框没有鉴定条件,无法进行鉴定,220公斤蓝膜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750元。13、2015年3月31日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骑着三轮车窜到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孟南粮库丁字路口田某某修理部,将修理部的围墙扒开,盗窃两轮电动车一辆、蓝色自行车一辆、气筒两把、自行车车圈两个、矿泉水一件、撬杠一把以及一些角铁等物品,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动车价值500元,自行车、撬杠、废铁共重28.25斤,价值14元,铝质自行车车圈重4斤,价值20元,气筒两把,估价40元,矿泉水一件,估价12元。14、2015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到西华县西夏镇西街向东饭店门口,将张某某停放在饭店门前的一辆汽油三轮车盗走,后三轮车无法发动,被告人王某某推着三轮车往漯河方向走,当走到逍遥镇白十超限站东500米处时,被逍遥派出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该三轮摩托车为力帆大力神牌,生产日期为2009年6月,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200元。15、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福建省仙游县大济镇的郭某某(另案处理)窜到仙游县鲤城街道洪桥商贸城才子服装店门口,将陆某某停放在该店门口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该电动车为2013年4月30日购买,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1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万某某(已死亡)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曹某某、胡某某、荆顺法、张某某、张要生、顾某某、朱某某、樊某某、朱某甲、李某某、李某甲、田某某、张某某、陆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王某乙、李某丙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价值鉴定结论书;万某某死亡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受盘问时主动交代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带领民警抓获同案犯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鹏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灵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