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谭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湖南省湘乡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吴作哲,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吴作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谭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104国道由连江往马尾方向行驶,行经104国道2313公里+50米处连江往马尾方向红山上坡路段时,被告人谭某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上路中央的金属隔离护栏并侧翻在路面上,坐在该车副驾驶位置的被害人沈某被甩出车外,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马尾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谭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沈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谭某与被害人沈某的家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被告人谭某及其所在运输公司已分别将赔偿款一万元、三十三万元交付给被害人沈某的家属,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谭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1.物证、书证,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病程记录等;2.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5)尸鉴字第82号尸表检验意见书、闽行健司(2015)车鉴字第B0327号车辆检验鉴定书、闽行健司(2015)痕鉴字第HJ0138号车辆痕迹鉴定书;4.勘验、检查笔录,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其他辅助材料,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谭某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2.被告人谭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量刑上,鉴于被告人谭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江超云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