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民初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马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初字第00493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4年2月20日。被告马某甲,男,生于1981年10月16日。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取名马某乙,现年10岁,女儿取名马某丙,现年2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婚姻基础较差。被告虽常年在外打工,但不管原告及孩子生活,原告无奈于2008年外出打工谋生。2009年5月,原告因劝被告不要赌博,遭被告殴打,致双方分居。2012年3月,原告念及孩子遂与被告和好。后原告再次怀孕,但被告对原告生活仍然不管不问。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马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夫妻关系证明书。被告马某甲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马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26日生一子,取名马某乙,2012年12月16日生一女取名马某丙。2014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遂独自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马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关系证明书、户籍证明信、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两个子女,为搞好家庭生活双方都付出了艰辛的努力。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偶有矛盾发生,致夫妻关系逐渐不睦。但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如果双方能够认真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当、合法、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满祥代理审判员 张 烁人民陪审员 曹筱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亚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