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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荣通���力有限公司与于泽生、天津市翔南伟成供热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荣通热力有限公司,于泽生,天津市翔南伟成供热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天津市荣通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朝阳路普天里10号楼旁锅炉房。法定代表人高淑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艳玲,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关玉良,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被告于泽生。委托代理人陈科蕾,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红,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翔南伟成供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普天里3-4-101-103。法定代表人于泽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科蕾,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红,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荣通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泽生、天津市翔南伟成供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南伟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丁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广阳、人民陪审员张建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荣通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关玉良,被告于泽生、翔南伟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科蕾、王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荣通热力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曾将其所有的普天里供热站承包给被告于泽生经营,后经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2710号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号一中民二终字第02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依法解除双方的承包协议,上述两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天津市供热办公室发文确认原告为普天里供热站合法经营单位,原告按天津市供热办的规定和要求,于2014年11月15日正式点火供热。点火之前,原告向供热辖区居民多次依法履行了收取供热费的公示及告知义务,现原告实施供热已二月有余,但发现被告于泽生以翔南伟成公司的名义派员入户收取巨额供热费。后原告报警,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效。二被告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将不当得利人民币336107.4元(2014-2015年度供热费的一部分)共同返还原告;并自2015年1月1日开始,按照日千分之二比例,支付上述欠款本金的滞纳金(目前主张4万元)至付清之日止;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案件审理中,原告以翔南伟成公司收取供热费的票据金额为13698.3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供暖费13698.3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于泽生、翔南伟成公司辩称,原告与于泽生协议约定由于泽生承包原告的普天里供热站,为了日常经营方便,于泽生成立了翔南伟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收取了普天里供热站2014-2015年度供热期的供热费,但具体数额不清楚。该供热费是在2013-2014年度供热期结束后即开始收取,普天里供热站于2014年10月9日经过法院强制执行返还给原告,在返还之前,一直由于泽生运营,收取的供热费用于锅炉设备的维护和工人工资的发放;被告尚有价值30余万元的工具在普天里供热站,原告不让被告取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2710号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二终字第0208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供热办公室批复一份、2004年10月15日原告与于泽生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是普天里供热站的合法经营人;2、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申字第006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是普天里供热站合法经营人;3、翔南伟成公司收取的供热费发票17张,证明翔南伟成公司收取供热费13698.3元。二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1中两审判决书及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可证明被告实际经营普天里供热站至2014年底。因天津市供热办公室批复为复印件,故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普天里供热站系原告供热单位。2004年10月15日,原告与于泽生签订协议书一份,��定:“甲方天津市荣通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称甲方),乙方于泽生(以下称乙方)。因甲方筹措资金经营煤炭,故向乙方借人民币计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因种种原因甲方没有按规定归还乙方借款。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在04年度供热期开始以承包形式独立经营、运行管理普天里供热站。到08年度供热期前止。承包期为叁年,所得利润用以冲抵甲方欠乙方的借款,承包期内普天里供热站由乙方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甲方不得以任何因由从供热站动用资金。乙方无须保证供热质量,赢利与亏损均与甲方无关。此协议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不得违约。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有效期为叁年半(2004年11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普天里供热站交于泽生经营管理。2013年,原告以承包��议到期为由起诉于泽生要求解除承包协议并返还普天里供热站及相关设施,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以(2013)北民初字第27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在2004年10月15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于判决生效后解除,于泽生返还原告普天里供热站相关设施。一审判决后于泽生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以(2014)一中民二终字第0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于泽生申请再审,2015年4月20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津高民申字第00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于泽生的再审申请。2014年10月9日,于泽生将普天里供热站返还原告。2014-2015年度供热期内,普天里供热站由原告负责经营并向所辖供热区实际供热。2014年10月31日、11月3日、11月6日、11月11日、11月17日、12月9日、12月12日、12月18日,于泽生以翔南伟成公司的名义向普天里供热站所辖供热��的用热户收取了2014-2015年度供热期的供热费13698.3元。上述事实有判决书、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将收取的供热费返还原告。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自2004年11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由于泽生承包经营原告的普天里供热站,所得收益用于偿还原告欠于泽生的借款,承包期满后,于泽生继续经营普天里供热站直至原告于2013年起诉解除承包协议,后经终审判决,双方承包协议于2014年8月20日解除。2014年10月9日,于泽生将普天里供热站返还原告。2014-2015年度供热期内,由原告负责实际供热,故该年度的供热费应由原告收取,于泽生以翔南伟成公司的名义收取供热费13698.3元,应由二被告共同返还给原告。因翔南伟成公司收取供热费的时间均系将供热站返还原告之后,故二被告主张收取的供热费用于供热站的维护及工人工资的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主张尚有工具存放于普天里供热站内,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二被告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泽生、天津市翔南伟成供热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荣通热力有限公司1369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6元,由被告于泽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丁丁代理审判员  王广阳人民陪审员  张建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展文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