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2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建杰与徐天福、金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杰,徐天福,金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335号原告:王建杰。委托代理人:丁群伟,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天福。被告:金小平。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冰,浙江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杰为与被告徐天福、金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童文军独���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杰的委托代理人丁群杰、被告徐天福和金小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杰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5日,被告徐天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2013年2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两次借款合计60万元。为此,被告徐天福一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有归还。故请求依法判令:由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徐天福、金小平答辩称:对借款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已经归还了412000元,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约定。原告王建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天福于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王建杰借款6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二、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于2013年2月5日及2013年2月18日原告王建杰通过妻子应娟琴共向被告徐天福汇款6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三、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建杰与妻子应娟琴于2009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四、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价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天福、金小平于1998年7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徐天福、金小平质证称:对借条真实性没有意见,被告已经归还412000元。对汇款凭证、身份信息、结婚登记情况都没有意见。被告徐天福、金小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短信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建杰指示被告徐天福将还款打入陈金高账户的事实。2��汇款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天福向陈金高、应娟琴账户汇款412000元,其中3万汇入应娟琴账号的事实。原告王建杰质证称: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没有异议,确认支付给陈金高的款项系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每月汇款36000元印证了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经审理,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款项总计412000元。庭审中,被告自认借款前两个月的利息为月利率3%,但抗辩称之后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9月份之后的还款均归还本金。原告反驳称利息都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归还的所有款项均用于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自认��两个月利息为月利率3%,原、被告关于借款有约定利息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打款凭证,付款时间间隔基本确定为两个月左右,每次付款36000元,与月利率2%的利息支付方式不能印证,反而能够印证本金60万元,月利率3%的利息支付方式。其次,关于2014年9月份之后的还款均归还本金的抗辩,被告未有提供双方存在书面约定的证据,原告方也否认双方有过口头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于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建杰与应娟琴于2009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徐天福与被告金小平于1998年7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徐天福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于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通过妻子应娟琴的账户转账交付借款。被告徐天福于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60万元的事实,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后,被告徐天福于2013年5月4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9月7日、2013年11月21日、2014年1月6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5月31日分别支付利息36000元,于2014年9月5日支付利息10万元,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3月16日分别支付利息3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徐天福向原告王建杰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天福尚欠原告王建杰借款本金6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徐天福经催讨未及时���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金小平与被告徐天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金小平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徐天福个人债务,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小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徐天福自认借款前两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抗辩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及2014年9月份之后的还款用于归还本金,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王建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天福、金小平归还原告王建杰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徐天福、金小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诉讼保全费3620元,合计8520元,由被告徐天福、金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文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