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郭某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77年2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于2015年5月23日被依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兰县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看守所。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依检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曲姝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初,被告人郭某某在依兰县林业局二道河子林场施业区46林班9小班,毁林开荒期间,毁坏林木167株(价值人民币20260元),合计总蓄积29.4749立方米,其中所毁坏的林木包括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菠萝一株、水曲柳一株。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林权证等;证人姜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依兰县林业局技术鉴定意见书、依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依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图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毁林开荒期间,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两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守方审 判 员 齐 莹人民陪审员 李宪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妍